邵士波
张伟
王殿宽
原告邵士波,男。
被告张伟,男。
被告王殿宽,男。
原告邵士波与被告张伟、王殿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士波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
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邵士波、被告王殿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士波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伟因生产腐殖酸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邵士波处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王殿宽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
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二名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整;2、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殿宽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张伟未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邵士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2014年10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钱,被告王殿宽是借款担保人;被告张伟、王殿宽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原告与被告张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殿宽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责任,应对借款人张伟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5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给付原告邵士波借款本金54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殿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伟承担,被告王殿宽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原告与被告张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殿宽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责任,应对借款人张伟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5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给付原告邵士波借款本金54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殿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伟承担,被告王殿宽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满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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