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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裴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东,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波,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希达,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昼锦路XXX弄XXX号。
  原告邵某与被告裴某、第三人周某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1月22日追加周某为本案第三人后,又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波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原告邵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688,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违约金暂计152,048元(以人民币688,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8年6月16日起暂算至2019年8月31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变更支付股权回购款58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以5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委托案外人周某在2016年与被告及案外人左某签订了一份《关于上海傲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约定以900,000元的价格受让上海傲奇投资管理中心6.25%的出资,从而间接持有上海耸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周某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900,000元投资款。之后于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傲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股权回购协议书》,约定由裴某向原告回购股权,回购价格为原告的出资额(即900,000元)以及按年利8%计算合计18个月的利息(即108,000元)。然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仅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回购款320,000元,其余款项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关于上海傲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周某签订,原告并非该协议主体,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也未符合该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
  第三人周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关于上海傲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上海傲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股权回购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对《关于上海傲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约主体为第三人周某,对《上海傲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股权回购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订过该协议,对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按照第三人周某的要求将款项转账给原告,并非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周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周某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转账凭证,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认为被告对协议是清楚的,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在庭审中未予确认,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针对第三人周某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本院要求第三人周某当庭向被告出示了原始记录,并允许被告于庭后与当事人进行核实后以书面形式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
  对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与周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波、案外人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制作有谈话笔录一份,对该谈话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关于上海傲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对《上海傲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股权回购协议书》,原告在2019年11月7日的庭审中明确不再以该份协议约定内容进行主张并变更了诉讼请求,故不论该份协议是否真实均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周某提供的证据,对转账凭证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对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周某当庭出示了原始内容,被告在本院给予的质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对该份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0日,第三人周某作为甲方、被告裴某作为丙方签订《关于上海傲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90万元价格受让案外人左某上海傲奇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傲奇投资)6.25%的出资,从而受让后甲方间接持有标的公司1%的股权,甲方在2016年7月31日前将90万元打入丙方账户。该协议第二条将“股权回购”约定如下:“2.1当出项以下情况时.投资方有权要求乙方及丙方回购其转让给投资方所持有的公司公司权:2.1.1不论任何主观或客观原因.标的公司不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实现新三板挂牌(或交易所上市)该等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公司经营业绩方面不具备新三板挂牌上市条件,或由于公司历史沿单方面的不规范未能实现上市目标、或由于参与公司经营的乙方存在重大过错、经营失误等原因造成公司无法上市等:2.1.2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任何时间,乙方或公司明示放弃本协议项下的标的公司新三板上市安排故工作;2.1.3当公司新增亏损达投资方进入前以2016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公司当期净资产的20%时;2.1.4乙方或标的公司实质性违反本协议及附件的相关条款,或公司乙方出现重大个人诚信问题损害公司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出现投资方不知情的大额帐外现金销售收入等情形;2.1.5标的公司的生产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实质性调整,并且不能得到投资方的同意;2.1.6标的公司的有效资产(包括土地、房产或设备等)因行使抵押权被拍卖等原因导致所有权不再由标的公司持有或存在此种潜在风险并且在合同时间内(不超过三个月)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由此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2.1.7乙方所持有的标的公司之股权因行使质押权等原因,所有权发生实质性转移或者存在此种潜在风险;2.1.8其它根据一般常识性的,合理的以及理性的判断,因投资方受到不平等、不公正的对待等原因.继续持有标的公司股权将对投资方造成重大损失或无法实现预期投资的情况。2.2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价格应按以下两者较高者确定:2.2.1按照投资方的全部出资额及自从实际缴纳出资日起至乙方及丙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按年8%计算的利息。2.2.2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均应以现金形式进行,全部股权回购款应在投资方发出书面回购逾期之日起2个月内全部支付给投资方,迟延支付的,应按照应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投资方缴纳违约金。……”。该协议由被告裴某、第三人周某签字,案外人左某虽列为乙方,但在(2019)沪120民初14107号案件谈话时,左某提出该协议上的签字并非由其本人所签。
  2016年9月29日,第三人周某向被告裴某转账共计900,000元,该笔900,000元款项第三人周某在庭审中确认系由原告丈夫转账给周某。
  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被告裴某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共计320,000元。
  在第三人周某与被告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8年3月27日,裴某将签过字的协议通过照片形式向周某发送过(该协议中的甲方为邵某、乙方为裴某),周某将协议邮寄的地址提供给裴某,同时也将邵某的银行卡信息提供给裴某。2018年3月29日,周某向裴某索要邮寄协议的快递信息,裴某向周某提供了快递信息。2018年4月8日,周某要求裴某提供地址邮寄协议,裴某要求先通过照片形式发送给他,再提供了“奉贤区望园南路XXX弄XXX号楼11层”的地址。2018年4月13日,周某向裴某提醒不要忘记转账,并再次提供邵某的银行卡信息,裴某回复“周一已交代财务”。
  2019年8月1日,本院就(2019)沪120民初14107号案件与该案当事人进行谈话,本院向周某、裴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董亚波问道“你方是否和被告说过,实际出资人为邵某”,周某回答“说过”、裴某代理人董亚波回答“清楚”;关于裴某向邵某转账的款项性质及为何转账转账,裴某代理人董亚波回答“退还股权转让款;找左某配合办理股权,左某不配合,裴某和周某商量把这笔钱退回去,周某和我方说,实际出资人是邵某,因此把钱转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案由,立案时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但实际涉及的是针对标的公司投资款项如何处理的问题,应属于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故予以更正。本案涉及的《关于上海傲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甲方虽为第三人周某,但在后续如何处理该协议的协商过程中,被告裴某明确知道邵某为实际出资人,并向邵某履行了归还部分投资款的义务,故原告邵某为本案适格原告,现仍有580,000元款项未归还,被告裴某应当继续履行剩余款项的归还义务并承担逾期未还的利息损失。被告裴某认为,需同时满足协议约定的2.1项下所有约定情形时才能触发回购条款,本案尚未满足回购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协议约定了可以回购的8种情况,并未约定需同时满足8种情况才能回购,且事实上原、被告已对《关于上海傲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项下款项的退还形成了合意并履行了部分,被告裴某在谈话中亦明确陈述过归还投资款的原因及过程,故对被告裴某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投资款580,000元;
  二、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邵某逾期返还投资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以5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2元,减半收取计5,601元,由被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庞哲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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