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小严,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快可得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广,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菲,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小严与被告上海快可得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可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被告快可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广、历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小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快可得公司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8,396.50元;2.2016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延时加班750小时的加班工资32,175元、休息日加班1404小时的加班工资80,308.8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91.50元。事实和理由:邵小严于2016年2月15日入职快可得公司,每月工资5,500元,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8:00至17:30。故邵小严每周周六加班9小时,工作日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快可得公司应支付相应加班工资。2019年3月1日,邵小严与快可得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补交社保。但快可得公司举报邵小严敲诈勒索,邵小严被传唤、羁押,后邵小严取保候审。2019年4月28日,邵小严搬离宿舍,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快可得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邵小严实际工作至2019年3月20日,快可得公司未支付2019年2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
快可得公司辩称,因行业特殊,邵小严每周确实工作6天,相应的加班工资已在每月工资中以工时津贴的名义结算。邵小严每天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中间休息1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如工作日确实需要延时加班,员工应提出申请,快可得公司已支付了邵小严经申请的延时加班工资。邵小严每月均签收工资单,上面列有明细,其应该对加班工资的支付非常清楚,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签订了补缴社保的协议,但快可得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邵小严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邵小严确实最后工作至2019年3月20日,2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确实未支付,2月工资为5,445元,3月工资为3,576元。快可得公司因邵小严敲诈勒索,支付其10,000元,与工资相抵扣后,无需再支付邵小严工资。综上,请求驳回邵小严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邵小严至快可得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的劳动合同。
2016年2月20日,快可得公司作为甲方、邵小严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因乙方已缴纳其他保险,故要求甲方不交社保,应交的社保费用,甲方每月与工资一起发到乙方工资卡中,如今后因未交社保而发生补交或与社保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工资签收单记载,邵小严每月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时津贴、全勤奖、社保补贴/代缴,其中2019年1月岗位工资2,054元、绩效工资1,100元、工时津贴850元、全勤奖145元、社保补贴/代缴1,350元。工资签收单另记载每月加班工资、当月工作日数、实际出勤天数、国定假+年假、加班小时数、缺勤小时数等。邵小严每月在签名处签名。
2019年3月1日,邵小严与快可得公司签订《社保协议》,约定邵小严希望自2019年3月起缴纳社保,2019年3月之前的社保如发生相关费用由邵小严承担,不要求快可得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邵小严正常工作至2019年3月20日,工资结算至2019年1月。
另查明,邵小严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邵小严在收到杨昀华的人民币20000元后,保证不再以社保问题到劳动局举报上海快可得印刷制版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理由向杨昀华索要任何钱财,并且此事对外保密。”2019年3月14日,快可得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杨昀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邵小严10,000元。后杨昀华报警被敲诈勒索,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予以立案。
2019年5月9日,邵小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快可得公司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8,168元;2.2017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延时加班500小时及休息日加班104天的加班工资合计68,941.5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7,391.50元。2019年6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邵小严的全部请求均不予支持。邵小严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补充协议》《社保协议》《保证书》《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邵小严确认入职时被告知其一周工作6天,每月工资5,500元,不清楚工资中是否包含第6天的工资,没有询问过,也未主张过加班工资,工资签收单中的加班小时数系周日的加班小时,已按工资的一倍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提出该部分加班工资的主张。
邵小严还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到庭陈述,其于2015年年底入职快可得公司,于2016年年底离职,在职期间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8:00-17:30,上下班打卡考勤,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包含周六工作的工资,如周日加班或工作日超过工作时间加班,有加班工资,工资及加班工资已结清。
快可得公司对杨某某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已结清加班工资的陈述无异议,但表示未与杨某某约定工资中包含周六工作的工资,加班有人记录,按照申请及统计来计算加班工资,不按照打卡考勤为依据,因为员工住宿的地方与工作地点在一处。
因快可得公司对杨某某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已结清加班工资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予以确认,其余陈述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邵小严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快可得公司主张周六工作的工资已在每月工资中以工时津贴的名义结算,邵小严不予认可。但邵小严申请的证人杨某某却认可每月工资中包含了周六工作的工资,邵小严也每月均在工资签收单上签字,工资签收单明确记载了每月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时津贴、全勤奖、社保补贴/代缴等。邵小严未对工时津贴作出解释并提供依据,本院采信快可得公司的主张,确认工时津贴系周六工作的工资。邵小严在庭审中亦确认入职时已被告知每周固定工作6天,其虽陈述不清楚每月工资中是否包含周六工作的工资,但其在签收工资签收单时从未提出过异议,其在职三年期间也从未主张过加班工资,视为认可每周周六工作的工资为每月实际发放的工时津贴金额,故邵小严现再提出周六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邵小严另主张每天工作9小时,存在1小时延时加班,但其申请的证人杨某某确认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均已结清,工资签收单上也明确记载了每月加班工资、加班小时数等情况,邵小严在职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和主张,况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快可得公司安排其每天加班1小时,故其现主张有未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邵小严正常出勤至2019年3月20日,工资结算至2019年1月,故快可得公司应支付邵小严2019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根据邵小严的出勤情况及工资签收单中记载的工资组成,经本院核算,快可得公司确认的上述两月工资金额并未低于应发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快可得公司另主张其实际负责人杨昀华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邵小严的10,000元应抵扣上述两月工资,但因杨昀华已报警被敲诈勒索,公安机关也已予以立案,故该笔10,000元已由他案进行审查,不应抵扣本案的应发工资。综上,快可得公司应支付邵小严2019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9,021元。
邵小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符合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快可得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邵小严2019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9,021元;
二、驳回邵小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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