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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小军与杨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小军。
委托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

原告邵小军与被告杨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某现地址不详,经邮寄送达未果,原告邵小军遂申请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昊、人民陪审员郭兴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邵小军申请诉讼保全。原告邵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邵小军运费大写壹拾陆万柒仟捌佰肆拾元整。”原告邵小军还提交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复印件1份,载明其于2012年4月24日收到被告杨某转款67800元。被告杨某下欠原告邵小军共计运费100000元整,经原告邵小军多次催索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立即偿付。
另查明,本院向被告杨某所有的房屋坐落地址邮寄相关法律文书的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无法联系被退回,送达未果,原告邵小军遂申请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发出相关公告送达信息,《人民法院报》于2014年3月26日在G5版刊登相关公告送达信息。
最后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邵小军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下达(2013)鄂伍家岗执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杨某(房屋共有人邓凤林)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房屋一套;并于当日下达(2013)鄂伍家岗执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杨某所有的鄂E××××ד思威”牌小型汽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邵小军提交的欠条(原件)、银行流水明细单(复印件),本院(2013)鄂伍家岗执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2013)鄂伍家岗执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相关送达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其一、原告邵小军与被告杨某基于运输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某出具欠条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数额。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在被告杨某未提交反证推翻该欠条真实性的情况下,该欠条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二、原告邵小军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单1张(复印件),确认其于2012年4月24日收到被告杨某转款67800元,故应视为原告邵小军的自认,应在总债务金额中予以扣减,故原告邵小军主张的涉案债权共计100000元整,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应立即向原告邵小军支付运输费100000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小军一次性支付运输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琼 审 判 员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

书记员:王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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