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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小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戚赏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小双,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赏莉,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邵小双与被告戚赏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赏莉、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小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评估费7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戚赏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4日0时02分许,案外人邵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A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近川沙路东约50米处时,由于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的被告戚赏莉向右违章变道,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坏部位在车头。经评估,原告车损修理费为19,1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70元。嗣后,原告至上海鸥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实际发生修理费20,000元。被告戚赏莉的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处理赔偿事宜,均未果。
  被告戚赏莉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出险时被保险人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若法院核实事故真实性,则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0时02分许,案外人邵某某驾驶牌号为皖A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川沙路东约50米时,适遇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的被告戚赏莉向右违章变道,导致戚赏莉所驾车辆撞到邵某某所驾车辆的车头,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戚赏莉负全责,邵某某无责。
  另查,牌号为皖A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7年1月5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关于皖A5XXXX雪佛兰牌SGM6470TAAD小型越野汽车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评估标的,皖A5XXXX雪佛兰牌SGM6470TAAD小型越野汽车于基准日(2016年12月4日)车损的维修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万玖仟壹佰捌拾元整(RMB:19,180.00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770元。嗣后,原告至上海鸥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实际发生修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系二车相撞所致,交警部门认定戚赏莉负全责,邵某某无责,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戚赏莉事发时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损失,应先有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戚赏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0,000元,系实际发生,且有物损评估意见书佐证,予以确认;评估费770元,系原告明确诉请必要支出,亦有发票为凭,应予确认。被告戚赏莉、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邵小双2,000元;
  二、被告戚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邵小双18,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戚赏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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