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小弟(曾用名邵来根),男,194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惠忠,男,1961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邵小弟与被告张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被告张惠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小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给付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X,票据金额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后凭承兑汇票取得借款5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
被告张惠忠辩称,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借过50,000元,但已经将该笔款项纳入煤款中去,经结账在2016年年底,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50,000元。因为原告曾说帐不清,不会给公司提供煤,所以在11月打到原告女儿账户30,000元,2012年春节时,原告来被告处拿了10,000元,2017年春节时,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而且2011年发生的事情,原告现在才来追讨,不合常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X,计50,000元整。10月31日前归还,如不归还,后果由借款人自负。嗣后,被告将汇票交付他人进行了承兑。由于被告未归还相应款项,原告遂涉讼。
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条上10月31日,不具体指哪一年,本案所涉50,000元系被告私人欠款,被告公司的欠款与此笔欠款无涉。被告认为,10月31日即指2011年10月31日,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今年被告打电话过了催讨公司欠的50,000元,借条是原告作为公司负责人与一姓陈的一起签署的。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惠忠向原告邵小弟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惠忠辩称,已经归还款项了,但其未提供任何归还的证据,且又认为已经归入公司欠款进行归还,但也未提供双方确认上述款项由被告公司归还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按年借款利率6%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小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张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邵小弟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张惠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高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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