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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小龙与游正光、余乐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小龙,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沈阳、沈胜寒,江西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游正光,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吉安市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秦章飞,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乐仲,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坪田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7998-1。
负责人罗建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小龙与被告游正光、余乐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龙委托代理人沈阳、被告游正光委托代理人秦章飞、被告余乐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0时40分许,原告邵小龙搭乘被告游正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吉州××××大道金沙酒店门口路段左拐弯时,与由被告余乐仲驾驶的赣D×××××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6天,用去医疗费57436.33元,被告余乐仲垫付了23000元。2015年7月9日,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余乐仲、游正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邵小龙不负事故的责任。2015年12月10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脑震荡等外伤,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除外)。2016年3月18日,经吉安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用药中含10454.24元非医保用药。2016年3月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撤回该申请。原告邵小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约定后续治疗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承担9000元,另外3000元由被告余乐仲承担。
另查明,赣D×××××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7436.33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180天×91.33元/天=1643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20元/天=1520元、5、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6、护理费90天×116元/天=1044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500元、9、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共计155915.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邵小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营业执照、公司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被告余乐仲提供的收条、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余乐仲驾驶赣D×××××小车与被告游正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邵小龙受伤,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余乐仲、游正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邵小龙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余乐仲、游正光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余乐仲所有的赣D×××××号事故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乐仲、游正光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依据被告余乐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乐仲应承担10%的责任。因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游正光车辆,故原告应在被告游正光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提出其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经本院核实,该款确已汇至医院,但并没有用于原告治疗,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提出已与原告协商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但该协议损害了其他当事人利益,故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应以鉴定意见评定的金额12000元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辅助器具无医嘱,与原告的伤情无关,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车祸构成伤残,配有必要的辅助器具符合其病情,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有法律规定,不应自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规则,对其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在一家私营企业做保洁工,该单位虽出具了原告月薪为3000元的证明,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误工费以本省上一年度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被告余乐仲、游正光与原告邵小龙按比例分担,该鉴定费用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收集证据支出,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余乐仲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诉讼费依约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其他诉请符合本院核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与另一原告游正光按比例获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444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51780.95元,共计96180.95元,被告余乐仲赔偿原告邵小龙损失11401.57元,品除被告余乐仲已垫付的2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支公司给付原告84582.52元,给付被告余乐仲垫付款11598.43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被告游正光赔偿原告邵小龙损失34204.72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邵小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696元,由被告余乐仲负担2613元,被告游正光负担1503元,原告邵小龙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雪根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祥太

书记员: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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