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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夏永某、郝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永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郝小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夏永某签订《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借款额度有限期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业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归还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应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夏永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郝小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夏永某签订《循环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郝小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夏永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被告夏永某可向原告申请一定金额的借款,借款额度内的单笔借款可通过第三方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利率为2%/月,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给被告夏永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4月1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移动支付申请表、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担保人信息表及保证合同一份及庭审材料可证。
原告邵某与被告夏永某、郝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邵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某、郝小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夏永某向原告邵某借款事实清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夏永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月息二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郝小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夏永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担保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夏永某、郝小乐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永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夏永某给付原告邵某自2014年4月16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三、被告郝小乐对上述借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夏永某、郝小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李桂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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