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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芳、王汉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红、熊文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05,740.2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邓某某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9日11时3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鄂J×××××号小型客车沿福兰线行驶至福兰线1049公里500米(新青年小区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辆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经葛店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经调查查明,鄂J×××××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为第一被告。被告邓某某已在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被告邓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但我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财保武汉公司辩称:被告邓某某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不计免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合理的情况下我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邓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承担责任。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方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11时3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鄂J×××××号小型客车沿福兰线行驶至福兰线1049公里500米(光谷新青年小区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原告持有的医疗费票据共计66,904.60元(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9张),其中含有被告邓某某垫付的2,000元、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垫付的2,311.86元。被告邓某某分别持有医疗费票据2,341.70元(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2017-08-09)、1,200元(鄂州市中心医院2017-08-10)、228.30元(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2018-06-19)。另,原告支付医用棉、康复新液等费用397元。该交通事故经葛店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邓某某为鄂J×××××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其在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2018年3月29日,原告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0元或据实赔付。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被告邓某某、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用棉、康复新液等费用397元,因没有相关医嘱、病历佐证,本院不采信;被告邓某某垫付门诊费357元(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2017-09-09)因没有票据原件,本院不采信;被告邓某某垫付门诊费228.30元(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2018-06-19)发生在司法鉴定作出后,应认定为后续治疗费;原告医疗费为70,446.30(原告持有的医疗费票据66,904.60元、被告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41.70元、1,200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参考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住院35天×50元/天);4.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意见90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开发区)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核定为60,589元(2018标准31,889元/年×19年×0.1);6.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为失地农民但未享受退休待遇,仍以在外务工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原告主张25,600元,虽然证据不充足,但参照鄂州市在岗职平均工资3,910元/月,本院酌情确定其劳务收入为3,000元/月。误工费为24,000元(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为240日×3,000元/月)。7.护理费11,577元(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为120天/365天×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核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核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5,312.30元。被告财保武汉公司的责任。被告邓某某与被告财保武汉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是鄂J×××××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的保险人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邵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述1-4项共计93,546.3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承担10,000元,扣减已垫付2,311.86元,实付7,688.14元。上述5-9项共计99,96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9,966元。前期医疗费70,446.30元,考虑到扣减非医保用药(10%即6,044.6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承担医疗费10,000元,上述1-4项余额为77,501.67(93,546.30元-6,044.63元-10,000元)。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应代被告邓某某对余下的医疗费损失77,501.67元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38,750.8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邓某某的责任。鉴定费1,800元、被告财保武汉公司不予赔付医疗费(非医保用药)6,044.63元,共计7,844.63元,按照责任划分,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邓某某承担50%,即3,922.32元。考虑到被告邓某某已支付原告邵某某前期医疗费2,341.70元、1,200元、现金2,000元、后期医疗费228.30元,共计5,770元,原告邵某某应返还被告邓某某支付1,847.68元;此款由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给被告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7,688.14元元、伤残赔偿费99,966元,共计107,654.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8,750.84元,分别支付给原告邵某某36,903.16元、邓某某1,847.68元;三、驳回原告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计1,614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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