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银城街道北关村(东环路)。法定代表人:王德飞,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B座一楼西部。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栗某某、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某、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6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6时许,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顺省道202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峰硅胶厂东时,与在前方停车的栗某某驾驶的鲁N×××××(鲁NTA**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相撞,致邵某某伤、车损,造成交通事故。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某负事故主责,栗某某次责。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鲁N×××××号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向我方报案,驾驶员为李景运,另外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也未向我方提交,我方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我方承保车辆承担事故次责,我方商业险内承担比例不超过30%。被告栗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一案案发于2015年5月17日,已远远超过人身伤害案件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栗某某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3.栗某某于事发后通过同行司机李景运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答辩人。被告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7日17时6时许,原告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顺省道202由西向东行至龙峰硅胶厂东时,与在前方停车的被告栗某某驾驶的鲁N×××××(鲁NT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邵某某伤、车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某某受伤后就诊于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右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右侧眶外皮下血肿、右侧前额及右侧鼻唇沟皮肤裂伤、右前额皮肤裂伤、右鼻翼外侧皮肤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外伤。原告邵某某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2426.13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伤情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邵某某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邵某某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休治时间6个月(含住院期间)。该鉴定费用为1800元。鲁N×××××(鲁NT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栗某某已先行为邵某某垫付医疗费费用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栗某某之间的损害赔偿争议由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2017年8月31日,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事故时间2015年5月17日,事故地点省道202龙峰硅胶厂东,当事人邵某某与栗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7年8月31日调解终结。对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再查明,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就原告邵某某下列费用的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予以认可:医疗费12426.13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对于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故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计算标准再无异议。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商业险范围内,被告栗某某是否存在免责事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标准问题。焦点一: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被告栗某某、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提出原告邵某某的赔偿请求权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能够证实双方纠纷曾由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从2017年8月31日交警部门处理结束开始到2017年9月6日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栗某某、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二:商业险范围内,被告栗某某是否存在免责事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标准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栗某某驾驶的鲁N×××××(鲁NT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栗某某、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向我方报案,驾驶员为李景运,另外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也未向我方提交,我方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栗某某拥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证状态为正常,驾证期限为十年,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2025年10月15日。被告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的鲁N×××××(鲁NT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拥有机动车行驶证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因此,被告栗某某和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所陈述的商业险范围内的免责事由,对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关于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就原告邵某某下列费用的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予以认可:医疗费12426.13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上述意见均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因栗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30%为宜。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本次治疗的合理损失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所花医疗费12426.13元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予以佐证,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对原告所花医疗费无异议。上述医疗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426.13元-10000元)×30%=727.84元,上述应赔偿的医疗费合计1072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5天,按每天补助100元计算,共计2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00×30%=7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7年公布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10年,即残疾赔偿金为13954元×10年×10%=2790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被告存有异议,本院亦不予认可,邵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即误工费为13954/365*180=6881.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5、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邵旭护理,邵旭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护理期间工资扣发,经鉴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故护理费为2500元÷30日×60日=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6、鉴定费: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800元,有原告提交的单据予以证实,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栗某某、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即5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下共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10727.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邵某某残疾赔偿金2790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邵某某误工费6881.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邵某某护理费5000元。六、被告栗某某、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某某鉴定费540元。七、驳回原告邵某某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共计51267.26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第六项鉴定费540元,被告栗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相互抵顶后,原告邵某某还应当返还被告栗某某946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81元,由栗某某、夏津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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