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延柱,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肖海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如春,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上海查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金莉萍。
委托代理人付斌,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邵延柱与被告董如春、上海查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查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延柱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涛、被告董如春及被告查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延柱诉称,2017年1月13日16时25分,被告董如春驾驶浙D2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港大道环湖西二路西北约1米处与被告查湃公司员工李俊驾驶的沪UUXXXX(临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浙D2XXXX小型轿车上的原告、顾士取、惠世海及被告董如春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董如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处理。后因原告取出内固定产生了费用。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640.74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19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董如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查湃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董如春、查湃公司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交通费认可100元。另因前期损失赔偿中交强险限额已全部用完,故上述应承担的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UUXXXX(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此后,原告为解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出具(2017)沪0115民初92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51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6,5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82,9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5,078.80元。
再查明,顾士取、被告董如春也均已提起诉讼,该两案均已生效。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已全部用完。
2019年1月20日至25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19年4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医疗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及本院处理情况,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9,640.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0,740.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922.22元,被告董如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818.52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董如春按责承担700元,被告查湃公司按责承担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延柱5,922.22元;
二、被告董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延柱14,518.52元;
三、被告上海查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延柱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邵延柱已预交),由被告董如春负担103.60元,被告上海查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40元,两被告应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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