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建利,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辽宁省西丰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玮,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勇超,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6年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建利、陈勇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建利及其辩护人王玮、被告人陈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建利、陈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建利、陈勇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建利、陈勇超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赃物的处理,被告人邵建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勇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建利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建利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勇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建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勇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雁飞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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