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建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院纪纷,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新妹,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侯,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建明、院纪纷与被告余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明、院纪纷及两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省,被告余新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建明、院纪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归还原告邵建明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2,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9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院纪纷借款本金588,000元并支付以本金4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以借款本金9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2日,被告余新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邵建明、院纪纷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被告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原告邵建明向被告转账给付借款400,000元,原告院纪纷向被告转账给付借款600,000元。两原告转款后,被告直接现金返还了部分,故邵建明实际出借金额392,000元,院纪纷实际出借金额588,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以诉称理由起诉。
被告余新妹辩称,认可从邵建明、院纪纷处收到借款392,000元及588,000元,但原告转款后直接以现金方式拿走了砍头息。砍头息大约为总金额的20%-30%左右,故被告实际到手没有这么多钱。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多次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上千万。但是,原、被告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故原告向被告出借大额款项违反生活常理。原告转款后拿走的砍头息都是在柜台上直接取出现金,故被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系职业放贷人,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余新妹向原告邵建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余新妹,以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邵建明借款并收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其中:银行转账:肆拾万元整,现金:元。本借款于2018年12月23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逾期超过7天,贷款人(出资人)有权处置该抵押物。”余新妹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及借款日期。同日,邵建明向余新妹账户转款400,000万元。
2018年6月22日,余新妹向原告院纪纷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余新妹,以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院纪纷借款并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收到伍拾万元整。本借款于2018年12月23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逾期超过7天,贷款人(出资人)有权处置该抵押物。”余新妹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及借款日期。同日,院纪纷向余新妹账户转款500,000元。
2018年7月3日,余新妹又向原告院纪纷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余新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借到院纪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工商银行转账,作为2018.6.22抵押借款合同的追加借款:归还时间同院纪纷,邵建明2018.6.22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的抵押借款合同归还期一致。2018.12.21为最后还款期。特此立据。”余新妹在立据人处签字。同日,院纪纷向余新妹账户转款100,000元。
2018年6月22日,院纪纷、邵建明(出借人、乙方、抵押权人)与余新妹(借款人、甲方、抵押人)签订借款金额9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本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月息:2%;甲方以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物的具体情况如下:房屋坐落: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性质:公寓。房屋建筑面积:126.29平方米。房地产价值:700万元。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闵字(2016)第039967。房屋原有抵押情况:无银行借款,邵建明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回单、银行凭证、抵押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邵建明、院纪纷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回单、银行凭证已证明其两人分别向被告余新妹出借392,000元及588,000元的事实,被告亦对收到相应转账款项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余新妹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显系过错,现原告邵建明、院纪纷起诉要求被告分别向两原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职业放贷人,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多数人出借钱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难以采信。此外,由于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故对于原告邵建明、院纪纷主张自三笔借款交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三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新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建明借款本金392,000元;
二、被告余新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院纪纷借款本金588,000元;
三、被告余新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建明以借款本金39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
四、被告余新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院纪纷以借款本金4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
五、被告余新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院纪纷以借款本金9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2元,由被告余新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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