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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建明与余新妹、郁德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建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新妹,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侯,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德豹,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侯,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建明与被告余新妹、郁德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省,被告余新妹、郁德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62,5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97万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开始至2019年7月4日,以借款本金49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7月4日,均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46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如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变卖合同中抵押房产即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302室)用于偿还原告。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5日,被告余新妹、郁德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两被告名下1302室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两被告转账给付借款250万元后,被告直接现金返还了利息,故实际的出借金额是2,462,500元。被告借款后,归还过两笔,一笔是30万元,一笔是67,500元。原告确认,30万元还款充抵了197万元借款截止于2018年8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67,500元还款充抵了492,500元借款截止于2018年9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以诉称理由起诉。
  被告余新妹、郁德豹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已不是夫妻,但确认借款合同是两人一起签订。原告主张的197万及492,500元,被告均收到,但借款后原告直接拿走了砍头息,砍头息大约是总金额的20%-30%左右,故被告实际到手没有这么多钱。借款后,被告归还了两笔钱,一笔30万,一笔67,500元,30万冲抵了197万借款在2018年8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67,500元冲抵了492,500元借款在2018年9月1日前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多次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数量有8张之多,总金额600多万元。双方之间并没有特殊的关系,原告向被告借出大额款项违反生活常理。原告转款后拿走的砍头息都是在柜台上直接取出的,故被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此外,原告还指定了案外人代其接受还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系职业放贷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新妹、郁德豹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15日,余新妹、郁德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余新妹,郁德豹以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子为抵押物,向邵建明借款并收到人民币一百万元整(¥XXXXXXX.00)。于2018年9月14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视借款人违约。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借人有权处理该房屋。借款起始日期以实际转账发生日期为准。”余新妹、郁德豹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借款日期。次日,原告向余新妹账户转款100万元。
  2017年9月18日,余新妹、郁德豹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余新妹,郁德豹以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子为抵押物,向邵建明借款并收到人民币一百万元整(¥XXXXXXX.00)。于2018年9月14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视借款人违约。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借人有权处理该房屋。借款起始日期以实际转账发生日期为准。”余新妹、郁德豹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借款日期。同日,原告又向余新妹账户转款100万元。
  2017年10月19日,余新妹、郁德豹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余新妹、郁德豹以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邵建明借款并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其中:银行转账:伍拾万元整,现金:/元。本借款于2018年10月18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逾期超过7天,贷款人(出资人)有权处置该抵押物。”余新妹、郁德豹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借款日期。同日,原告向余新妹账户转款50万元。
  2017年9月15日,邵建明(出借人、乙方、抵押权人)与余新妹、郁德豹(借款人、甲方、抵押人)签订借款金额20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本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月息:1.5%;甲方以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物的具体情况如下:房屋坐落:上海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性质:公寓。房屋建筑面积:126.29平方米。房地产价值:500万元。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闵字(2016)第039967。房屋原有抵押情况:无银行借款,冯光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金额25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本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月息:1.5%;甲方以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物的具体情况如下:房屋坐落:上海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性质:公寓。房屋建筑面积:126.29平方米。房地产价值:500万元。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闵字(2016)第039967。房屋原有抵押情况:无银行借款,冯光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甲方因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尚须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
  2017年9月20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沪(2017)闵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权利人(申请人):邵建明;义务人:余新妹、郁德豹;坐落: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不动产单元号:XXXXXXXXXXXXGB00019FXXXXXXXX;其他:建筑面积:126.29平方米。宗地面积:相应土地面积。被担保债权数额:XXXXXXX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附记:余额抵押。”
  2017年10月21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又出具沪(2017)闵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权利人(申请人):邵建明;义务人:余新妹、郁德豹;坐落: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不动产单元号:XXXXXXXXXXXXGB00019FXXXXXXXX;其他:建筑面积:126.29平方米。宗地面积:相应土地面积。被担保债权数额: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附记:余额抵押。”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向余新妹转款后,被告均直接归还部分现金,故原告实际出借款本金为2,462,500元;被告归还的30万元及67,500元已充抵上述借款截止于2018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回执、银行凭证、产权证、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回执已证明其向被告余新妹、郁德豹出借2,462,500元的事实,两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余新妹、郁德豹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显系过错,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2,46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系职业放贷人,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多数人出借钱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借款截止于2018年8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均已结算完毕,现原告主张197万元借款自2018年8月1日开始至2019年7月4日止及借款本金492,50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然,由于两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62,5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已高出借据约定,故本院确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新妹、郁德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建明借款本金2,462,500元;
  二、被告余新妹、郁德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建明以借款本金19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余新妹、郁德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建明以借款本金49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
  四、被告余新妹、郁德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建明以借款本金2,46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五、被告余新妹、郁德豹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四条所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邵建明有权以被告余新妹、郁德豹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沪(2017)闵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沪(2017)闵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载明的被担保债权范围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0元,由被告余新妹、郁德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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