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原告冯某某,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林森,系盐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原告邵某某、冯某某诉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某某、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林森,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3时,被告吴某驾驶宁AGU***“海马牌”轿车沿大水坑兴盛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苗涛修理部门前时,与原告邵某某驾驶的原告冯某某乘坐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宗庆”***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14年2月27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侧股骨干多段骨折,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左侧孟氏骨折,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为120921元。治愈出院后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冯某某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和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并股骨髁骨间骨折,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右锁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为84937元。治愈出院后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二项十级。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邵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42169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21582元,应赔偿220587元。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冯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0666元,减去被告支付的71881元,应赔偿1487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邵某某与原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各项费用193462.94元,其中原告邵某某自认给其支付了121582元,被告冯某某自认给其支付了7188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并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核实认定,邵某某、冯某某的赔偿项目和费用如下:
一、邵某某: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确定为1245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天数和相关的标准计算为2500元(25天×100元/天);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及恢复的伤情适当认定为8838元(90天×98.2元/天);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本案的实际及原告的收入情况认定为27498.8元(280天×98.21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其伤残等级和相关标准计算为93140元(2328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3070.4元(7676元/年×8年×20%÷4人),母亲3838元(7676元/年×10年×20%÷4人),女儿抚养费767.6元(7676元/年×1年×20%÷2人),共计7676元;鉴定费694元;住宿费适当支持1500元;交通费适当支持2000元;营养费,因有医疗机关的加强营养的建议,酌定2000元;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1347.72元。
二、冯某某医疗费881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误工费15713.6元(160天×98.21元/天);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896元(7676元/年×8年×10%÷6人),母亲生活费1279元(7676元/年×10年×10%÷6人),女儿抚养费384元(7676元/年×1年×20%÷2人),共计2559元;鉴定费683元;营养费,因有医疗机关的加强营养的建议,酌定1000元;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8070.92元。
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429418.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伤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驾驶自己的宁AGU***“海马”牌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宗庆”***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原告邵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被告因过错伤害了二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应当支持。原告邵某某本次主张的合理损失为271347.72元,被告已付121582元,还应赔偿149765.72元。被告冯某某本次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58070.92元,被告已支付71881元,还应赔偿8618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9765.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6189.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73.5元,由二原告负担387.5元,被告吴某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梅
书记员:龚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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