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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建飞与王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建飞,住北京市。
被告王志雄,住定州市。

原告邵建飞诉被告王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建飞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王志雄在顺义区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0年10月10日前归还10000元,2010年春节前归还10000元,余款30000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还清。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应还款之日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
被告王志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雄于2010年8月17日借原告邵建飞50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10月10日前归还10000元,2010年春节前(即2011年2月14日前)归还10000元,余款30000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2010年10月10日前归还10000元,2011年2月14日前归还10000元,余款30000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建飞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其中10000元自2010年10月11日计算;10000元自2011年2月15日计算,3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志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淑惠
审判员 李惠英
审判员 刘罗扣

书记员: 杨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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