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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张裕、张丽云与邵东明、周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张裕,男,192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丽云,女,192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忠、仇梦婕,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明,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澳门远洋家园13楼B座。
  被告:周敏,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粟邑,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麟。
  原告邵张裕、张丽云诉被告邵东明、周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忠、仇梦婕、被告邵东明、被告周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粟邑、孙家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张裕、张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签署于2004年6月22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66年1月19日结婚,自1982年起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延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90年代将系争房屋产权买在邵张裕名下。2018年年初,两原告意外得知幼子邵东明与周敏为骗取银行贷款,恶意串通,在2004年6月22日冒用邵张裕的名义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周敏名下,但系争房屋一直由两原告使用。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邵东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邵东明当时为了骗取银行贷款,才请周敏帮忙,做了买卖手续,其实是过桥性质的,现同意两原告意见。
  被告周敏辩称,原则上房屋交易必须产权人本人到场才能办理,故周敏认为房屋买卖时邵张裕应当是亲自到场的。因此,邵张裕在2004年就知道交易事情,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银行贷款放至邵张裕名下的,故邵张裕收到了房款,不存在骗贷事情。两被告原本不认识,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张裕与张丽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6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邵东明系两人之子。
  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邵张裕。2004年6月22日,“邵张裕”(出卖人、甲方)与周敏(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2.59平方米,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5万元。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04年6月22日支付房价款人民币1万元作为定金,进交易中心备案时支付人民币10万元,以银行贷款支付人民币24万元。
  同日,“邵张裕”与周敏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2004年6月30日,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与周敏签订《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周敏向该支行借款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
  2004年7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在系争房屋上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审核日期为2004年7月9日。
  2004年7月1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周敏。
  2004年7月2日,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发放贷款人民币24万元。
  2017年9月27日,周敏向贷款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46,118.09元。
  2017年10月20日,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所设抵押权被注销。
  审理中,邵张裕、邵东明均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邵张裕”的签名不是邵张裕本人所签。周敏陈述:“我只负责我签的部分,他们的部分我只听到说原告1(注:邵张裕)不会写字,还有说盖章是一定要盖的。”后,邵东明陈述买卖合同上“邵张裕”的签字是邵东明代签的。周敏陈述:“我认可的,因为我记得我当时听到一句说邵张裕写不来字,然后是邵东明代签的。”
  庭审中,法庭询问周敏:你是怎么知道这套房子要出售的?周敏答:我和邵东明是不认识的,是邵东明的老婆叶红找到我,一开始说要借款,我没同意,后来他们拿着房产证,说这套房子是父亲给他们夫妻结婚用的,想把房子卖掉筹点钱。后来,他们就去找了中介,叫我什么时候去签字,我就去签个字。当时我去锦江之星,给了邵东明老婆160万日元,加上贷款,反正房款我是付清给他们的。后面的事情就是中介做的了,我不清楚。法庭询问周敏:你买房子之前是否看过房?周敏答:当时没有去看过房子,因为我想着我是帮他们忙,而且我要去日本了,这个当做投资。
  法庭询问周敏,除了贷款之外的房款是怎么支付的?周敏答:2004年6月22日的前几天,我在浙江路的锦江之星给的他们现金160万日元。法庭询问:160万日元你是给谁的?周敏:给的邵东明的老婆叶红,当时邵东明也在场。法庭询问:当时是否还有其他人在场?周敏答:好像没有了。法庭询问:有无收条?周敏答:没有。我想着房子马上就要交易了,而且是帮朋友忙。
  邵东明否认自己和老婆叶红收到过160万日元。
  审理中,被告周敏提供银行贷款明细,称都是自己归还的银行贷款。被告邵东明予以否认,称除最后一笔贷款是周敏起了坏心归还的以外,其余都是邵东明归还的贷款。原告提供部分银行存款凭条,证明系争房屋贷款由邵东明归还。周敏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法庭询问邵东明:你说房屋贷款是你还的,你是怎么还的?邵东明答:17年10月之前都是我还的,我有时候是去柜台有时候去自动存取款机,2017年11月我知道贷款被周敏都还清了,我知道她动坏脑筋了。
  法庭询问周敏:你说贷款是你还的,你是怎么还的?周敏答:一开始我在国内的时候每个月是我还的,我后来出国了,是委托的叶荣福帮我还的,我回国的时候会把钱给叶荣福,最后这次也是我一次性都还掉了,还掉了人民币146,118.09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户籍材料,证明邵张裕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被告周敏认为不能以邵张裕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就认为系争房屋是原告邵张裕的。原告还提供物业管理费单据、有线网络费单据、煤气费单据、水电费单据、街道于2006年、2008年颁布的荣誉证书、银行账单,证明系争房屋一直由邵张裕在使用,公用事业费也由两原告长子支付,贷款银行一直将零售贷款扣款确认书邮寄至系争房屋而被原告长子收件,被告周敏从未使用过系争房屋。被告周敏认为因为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理应支付水电煤等相关费用。
  法庭询问周敏: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你名下后为什么没有要求交房?周敏答:那时候房价便宜,我也没在意。而且我一直在日本,我老公也在日本。2011年之前,邵东明的老婆还和我说过房子是邵张裕在住,我想着这个房子现在也不需要住,就让他们住着。然后是2011年以后我们就失联了。
  另查,2011年6月10日,案外人陆某某在系争房屋上设立抵押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2016年,陆某某曾将周敏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沪0110民初5278号,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请为:要求周敏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5月30日,本院开庭审理此案,陆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利民、周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荣福均到庭。庭审笔录第3-4页,周敏陈述:“我从来没有向原告(注:陆某某)借过一分钱,原告(注:陆某某)所说的2010年的2月、2011年的3月我肯定不在中国,我不可能问原告(注:陆某某)借款的。关于抵押借款合同,我是签过字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房屋是2010年之前登记在我名下的,这房屋不是我出钱买的,是房屋之前的产权人邵东明为了取得贷款,和我订立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在我名下,以我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5万元,这笔钱在邵东明处,房屋产权至今都登记在我名下,2011年5月邵东明打电话给我,叫我从日本回上海,让我把产权过户给别人,我也提出因为我回上海误工费、差旅费都需要报销,邵东明也同意了。……该房屋贷款由邵东明在还,房屋产权还是登记在我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结婚证、户籍信息、水电费收据、物业费收据、有线电视费收据、零售贷款扣款确认书、银行存款凭条、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缴款书、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贷款收款记录、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2016)沪0110民初5278号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邵张裕”的签名非邵张裕本人所签。周敏称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邵张裕提供过身份证,但不能以此证明邵张裕就是知晓并同意系争房屋出售事宜的。邵东明陈述其代邵张裕签字出售系争房屋是请周敏帮忙,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周敏虽在本案中否认邵东明的说法并辩称系争房屋买卖是真实的买卖,但周敏在另案与陆某某的诉讼中,在法庭上明确陈述系争房屋不是自己出钱买的,而是邵东明为了取得贷款和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该陈述与邵东明在本案中的陈述一致。周敏称自己向邵东明支付了除贷款以外的其他房款,邵东明否认收到,周敏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周敏在本案中陈述一直由自己归还贷款,但周敏在与陆某某的诉讼中陈述贷款由邵东明归还,前后陈述矛盾。而邵东明向本院提供了部分银行存款凭证,能够证明邵东明将钱款存入贷款账户内。另外,系争房屋一直由邵张裕实际居住,水电煤等费用均由邵张裕支付。故综合上述原、被告的陈述,贷款的归还情况,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认定房屋买卖非邵张裕与周敏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邵张裕”与周敏于2004年6月22日就上海市杨浦区延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均由被告邵东明、周敏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邵张裕、张丽云、被告周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邵东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周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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