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俞献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庄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庄某委托代理人俞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仪式和登记手续,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后与母亲及被告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之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8年1月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因被告的过激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母亲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故原告及母亲于次日搬出了系争房屋,并与被告分手。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因被告拒不腾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XXX弄XXX号房屋内腾退。
被告庄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是以结婚为目的交往,并长期生活在一起,有一定感情基础。系争房屋是原、被告为结婚而共同购买,被告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0万元,因被告限购,所以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原告向被告归还70万元,尚余80万元未归还。购房后,被告对房屋装修进行了部分出资,花费30万元。原、被告均经营公司,双方之间有很多经济往来。原告借被告的钱,至今尚未归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开销也是被告出资。
经开庭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共同生活在系争房屋内。后因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原告于2018年1月3日搬离系争房屋,双方分手。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因被告拒绝搬离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不动产权证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1、2015年1月1日的借条一张及银行明细三张,证明被告出资150万元和原告共同购买系争房屋,后原告归还被告70万元。2、被告自制装修花费明细单一张及发票九张,证明被告为系争房屋装修花费30万元。
对此,原告质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借款150万元,被告说要10万元的利息,所以在第二张借条中的借款金额直接写成160万元。2、发票的真实性确认,是被告出资购买的装修材料,但被告的出资已经包含在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中了,所以实际应该作为原告购买。为此,原告提供2016年9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并装修系争房屋共计向被告借款210万元,第一次是借款150万元加上10万元利息,第二次借款50万元,原告已经全部归还被告,该借条是原告归还后从被告处要回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质证如下: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条金额不是本案购房款和装修款。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系涉案房屋登记的唯一产权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主张其对房屋进行了出资,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出资实为借款,故被告占有系争房屋,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自系争房屋内腾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XXX弄XXX号房屋内腾退。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赵晓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