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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微振与曹开琪、梁山鲁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微振,男,汉族,1958年07月20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110999716,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开琪,男,汉族,1975年09月14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梁山鲁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334607128W,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韩岗镇齐���村。法定代表人:刘桂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6845943U,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中段益民南区沿街1号楼。负责人:高现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男,汉族,1991年03月03日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0502202D,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123号明冉大厦。负责人:杨宝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文,女,汉族,1991年04月08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系江西分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兵,男,汉族,1987年06月20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邵微振与被告曹开琪、梁山鲁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曹开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微振及委托诉讼��理人程爵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文、刘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开琪、被告鲁轩公司、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01月01日10时00分许,被告曹开琪驾驶鲁H×××××重型货车沿新妙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皇赐路口时,与右方道路上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住院103天,伤情经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开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鲁轩公司为鲁H×××××重型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事项如下:判令被告曹开琪、鲁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972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并附赔偿清单如下:一、医疗费被告已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50元/天=5150元;三、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四、护理费180天×145元/天=26100元;五、误工费270天×200元/天=54000元;六、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2%=68815元;七、精神损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交通费1500元;九、车辆损失费2000元;十、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64465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为122000+(164465-122000)×80%=155972元。被告曹开琪未答辩,但通过微信向本院发来了其持有的A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照片,并提交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发票、费用清单。被告鲁轩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单独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待核实事故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但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1)在原被告双方提供本案原告因��次交通事故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及住院病历证实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后,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2)误工费,原告方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符合民事证据的相关要件,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公司的相关资质,原告月薪6000元,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4)交通费在原告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酌情认可每天10元;(5)伤残赔偿金,应适用新标准,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我公司要求对原告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6)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待伤残重新鉴定后再确定。被告���邦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鲁H×××××在我司只投保了商业险,故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证据中没有驾驶人的驾驶证,所以请求被告方提供证件;2.事故责任是主次责任,故按照三七比例划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昌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曹开琪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保险公司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收入证明有异议,仅凭一份证明达不到证明原告每月收入6000元的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月薪收入6000元,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鉴定的两个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按一个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双方已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01日10时00分许,被告曹开琪驾驶鲁H×××××重型货车沿新妙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皇赐路口时,与右方道路上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硬膜下出血;2.左侧额骨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双侧血胸;4.左下肺挫伤;5.左侧髂骨骨折;6.全身多处挫伤及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03天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开琪垫付医疗费54859.21元。经都昌县交管大队委托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对邵微振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1)邵微振左侧硬膜下出血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邵微振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3)邵微振休息期限评定为270日;(4)邵微振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5)邵微振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7]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开琪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邵微振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还查明,该事故车辆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学让,驾驶人曹开琪持A2驾驶证,并由鲁轩公司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邵微振是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因工业园拓展开发,征收其土地,属于失地农民。现在都昌县长虹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为维护其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事项如下:判令被告曹开琪、鲁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972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邵微振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曹开琪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本院按照该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确定由被告曹开琪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曹开琪驾驶的鲁H×××××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4年因工业园拓展开发,征收其土地,属于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于城镇,且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主张依法按江西省城镇标准28673元/年计算,因双方协商,原告经鉴定的两个十级伤残同意按一个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医疗费54859.21元,都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被告曹开琪未提出异议,应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外,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54859.21-10000)×15%=6728.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标准按���天22元计算;(5)误工费,原告主张月薪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是从事制造业,参照江西省制造业标准138.16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04天;(5)护理费因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并且休息2个月,故按鉴定意见180天计算,护理标准原告按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计算145元/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安华保险公司认可1030元,本院予以采纳;(8)财产损失因未有证据证明,但事故认定书确认车辆受损,本院酌定1200元;(9)鉴定费1200元,依据保险合同两家保险公司均不承担,由被告曹开琪承担。综上,本院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归纳核定如下:一、医疗费54859.2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50元/天=5150元;三、营养费90天×22元/天=198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61989.21元。四、护理费180天×145元/天=26100元;五、误工费204天×138.16元/天=28184.64元;六、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交通费1030元;以上四至八项合计人民币115660.64元。九、财产损失1200元;十、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80049.85元。以上损失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110000元+1200元=1212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180049.85元-121200元-非医保用药6728.88元-鉴定费1200元)×70%=35644.68元;被告曹开琪承担(非医保用药6728.88元+鉴定费1200元)×70%=5550.22元,与垫付的医疗费54859.21元相抵后,还应得医疗费返还款49309元;原告应得赔偿款121200元+35644.68元-49309元=107535.6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微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891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曹开琪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9309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微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644.6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9.50元减半收取1709.75元,由被告曹开琪负担1178.75元,原告邵微振负担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开亮

书记员:谭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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