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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香河华林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邵某某
徐朋朋(北京智龙博律师事务所)
香河华林印务有限公司
吕振明
王海山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朋朋,北京智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华林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在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振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职工。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香河华林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印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朋朋,被告华林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振明、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4年10月被告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12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为2014年10月27日。因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28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计算其年休假天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日。2014年1月至2月,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5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因自身原因,自愿缓期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未能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责任在原告,且被告已经在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安排原告休了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至31日擅自离职属旷工行为,被告按照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经向原告公示的《员工手册》中规定的考勤管理制度扣发被告相应工资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扣发的1088元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4年10月被告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12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为2014年10月27日。因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28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计算其年休假天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日。2014年1月至2月,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5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因自身原因,自愿缓期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未能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责任在原告,且被告已经在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安排原告休了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至31日擅自离职属旷工行为,被告按照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经向原告公示的《员工手册》中规定的考勤管理制度扣发被告相应工资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扣发的1088元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焕君

书记员: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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