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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德辉与奚洪庆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德辉,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旻,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洪庆,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杏慧,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新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唐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德辉与被告奚洪庆、第三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佘山卫生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德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旻、陈茂超,被告奚洪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被告佘山卫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搬离并交付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宅路XXX号(西南)房屋;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房屋自2016年11月5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使用费,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三、被告赔偿原告过渡费损失,按照每月1,700元从2018年7月6日计算至上述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四、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拆迁款的利息损失,按照本金793,739元从2018年7月6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第三人的职工,系涉诉的自管公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自2005年起,第三人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至2010年7月31日。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实际占有使用房屋。2018年7月6日,天宅路XXX号房屋被动迁,原告系被动迁人,但被告不法占用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向拆迁人交付房屋。故涉诉。
  被告奚洪庆辩称:原告自2005年起即不再与第三人之间具有人事关系,也不再是讼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原告取得动迁利益,是与第三人串通,骗取国家利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佘山卫生中心述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房屋腾退后尽快交付动迁部门,但认为讼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属于第三人,第三人会另案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邵德辉于1972年8月至2003年9月在松江天马卫生院(于2006年更名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
  1991年10月10日,原告邵德辉从第三人处承租了天宅路XXX号(西南)房屋(原地址为平原街XXX号),房屋性质为职工租用公房。2003年,原告从第三人处离职后,自2005年起原告实际不再占有使用上述房屋。
  2005年8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租赁天马平原街XXX号平房3间,使用面积约76平方米。被告向第三人租用以上房屋5年,即自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租金5,500元每年。交付首年房租日期为签约日期。诉讼中,当事人确认上述三间房屋中即包含本案涉诉的天宅路XXX号(西南)房屋。2010年8月,第三人与案外人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移交案外人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自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与第三人未续签合同,也未与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占用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自2010年8月起实际并未向第三人或案外人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
  2018年7月6日,原告作为被动迁人与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涉案房屋被动迁。
  诉讼中,第三人表示,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并同意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后向原告交付房屋。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职工租住公房证明、证明、拆迁补偿协议、租房协议书、居委会证明、卫生局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系讼争的天宅路XXX号(西南)公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该房屋动迁时,原告亦是被动迁人,且第三人对在本案中被告腾退房屋后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不持异议,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讼争房屋的物权,并无不当。被告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系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但由于双方之间书面租赁合同于2010年7月已经到期,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与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亦未签订租赁合同),无论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自2010年8月起双方系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诉讼中,第三人明确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无不可。故被告应当腾退涉诉房屋,并向原告交付涉诉房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奚洪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宅路XXX号(西南)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邵德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奚洪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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