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德霞,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孟凡宇,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孟凡二,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三原告共同委托),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健,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在河北深州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二环南路186号综合楼三楼。
负责人:田浩,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亚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德霞、孟凡宇、孟凡二诉被告杨健、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德霞、孟凡宇、孟凡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伟强,被告杨健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中煤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亚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德霞、孟凡宇、孟凡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期间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尸体检验、运尸、整容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14380元,庭审中变更为93668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20时5分,被告杨建饮酒后驾驶冀R×××××号小客车在别古庄北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步行过公路的孟庆山相撞,造成孟庆山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孟庆山(1965年12月出生),生前系河北省永清县别古庄镇××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别古庄。自2011年8月注册成立了永清县别古庄庆山棉花加工厂,与家人一起共同经营弹花、被套、加工和销售。
2016年9月23日20时5分,被告杨建饮酒后驾驶冀R×××××号小客车在别古庄北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步行过公路的孟庆山相撞,造成孟庆山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山无事故责任。
原告邵德霞系孟庆山妻子,出生于1971年10月,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孟凡宇、孟凡二系孟庆山的儿子,二人均已成年。
杨健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杨健给付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孟庆山因交通事故死亡,主张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健驾驶的机动车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健系酒后驾驶,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就此提出追偿权。本院认为,追偿权是在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受害人之后才享有的,且追偿权纠纷与本案的侵权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宜并案处理。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辩意见不予审查。因杨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杨健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关于死亡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判断依据有二个,一是死者生前的居住地是城镇还是农村,二是死者生前收入来源于何处。二者同时是城镇的,才能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孟庆山生前系农村户口,长期居住于别古庄镇××村,虽然其生前的收入高于农村居民,但是其居住地属于农村,故死亡赔偿金依法按农村标准计算11051元/年×20年计算=221020元。
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邵德霞)的生活费351740元(按17587元/年×17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邵德霞的年龄为45周岁,未达到公民的退休年龄,在诉讼中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邵德霞已丧失劳动能力,且邵德霞尚有健康的成年子女,均可以对其尽赡养义务;因此邵德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孟庆山生前扶养的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3.丧葬费:2620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孟庆山因本次事故死亡,确实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5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医疗费700元,但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丧葬期间亲属的误工、交通费10000元。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误工、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其家人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造成误工和交通费损失的事实,酌情支持误工费1500元(3人×100元×5天)、交通费2000元。
7.原告主张停尸、抬尸、整容费5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损失共计300724.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上述损失先由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300724.5元-110000元)=190724.5元由被告杨健承担,被告杨健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还应支付16072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德霞、孟凡宇、孟凡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杨健赔偿原告邵德霞、孟凡宇、孟凡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724.5元;
三、驳回原告邵德霞、孟凡宇、孟凡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4元,减半收取6472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6892元,由被告杨健负担5336元,原告邵德霞、孟凡宇、孟凡二负担1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远征
书记员: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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