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志兰,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阿尔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医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金,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邵志兰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阿尔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莎公司)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志兰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复杂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程序不合法。(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自相矛盾。判决中车辆残值归邵志兰的认定,证实了阿尔莎公司没有自有车辆,只有营运资质,是以承包形式挂靠经营,是典型的以承包的合法形式掩盖挂靠的非法目的。非法挂靠的客运合同是法律明令禁止的,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规定。(三)二审判决书认定涉案车辆的残值归邵志兰,但在判决中却无残值的具体处理结果,致使邵志兰对车辆残值的追索权无法实现。(四)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折旧,严重违反会计法和审计法的规定。邵志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阿尔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签订过庭前协议,一审程序合法。(二)双方当事人是合作经营的形式,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营运成本包括营运资金由邵志兰承担,合同期满后,阿尔莎公司收回班线经营权及车辆牌照,车辆残值归邵志兰。(三)邵志兰没有按约取回车辆,导致车辆加速报废。阿尔莎公司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邵志兰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二)涉案车辆登记于阿尔莎公司名下,当属阿尔莎公司的自有车辆,本案并无阿尔莎公司出租营运资质或挂靠的情形。系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三)经查,邵志兰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邵志兰与阿尔莎公司继续签订承包合同;2、阿尔莎公司返还邵志兰垫付购车款545,000元;3、阿尔莎公司返还邵志兰垫付的各种税收、检测、上牌等费用34,102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庭审中,曾询问邵志兰是否变更诉请,邵志兰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请。鉴于邵志兰对车辆的残值并无诉请,故一、二审法院未作处理并无不当。有关车辆的折旧和残值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邵志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志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夏 青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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