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侯东,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景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洋、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根、葛景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058.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速递员,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2月13日,被告以原告于2017年9月收取的15票货物的运单上的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不存在被告解除理由中所述行为,且不属于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可以解除的情形,故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及劳动手册。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旨在证明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3、原告申诉书回复。旨在证明原告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对此予以回复。
4、工资单。旨在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
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岗位是速递员,主要职责之一系收取及校验货物,即根据客服发送的取件指令至客户处取件,对货物进行称重验货后扫描装箱。被告就取件流程已对原告进行过培训,原告也知晓取货前需对货物重量进行称重,确保货物重量与快递运单上记载的重量保持一致的规定,但原告在取件时未按规定对货物进行称重即确认运单重量,经被告对原告2017年9月中4天的取件情况进行抽检,发现存在15单货物重量与实际不符,快递面单载重与实际重量相差达444公斤,给公司造成运费损失20,005.53元。另因被告货物大多为航空件,原告不按规定称重造成的重量误差可能导致飞机失衡,影响飞行安全,亦可能导致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停产停业、管理混乱、增加管理成本、口碑受损等,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结合原告在职时间,其不按规定称重的工作常态必然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违反操作流程及不诚信的行为导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被告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通知工会函。旨在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将解除行为通知工会。
2、员工手册、会议记录及签收回执。旨在证明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该员工手册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经原告签收。
3、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劳动合同约定雇员将受到与职位相应的培训。
4、谈话笔录及附件。旨在证明原告确认其接受过取件流程培训;认可取货前需对货物重量进行称重,确保所取货物重量与运单上的重量一致;知晓其不称重行为违反公司规定;陈述其取件时取9件,仅会称其中的1-2件;其在2017年9月4天抽查中共计15单货物面单重量与实际不符,重量相差444公斤。
5、公证书6份。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于2017年9月4天收取的货物进行核验,查明货物实际重量。
6、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旨在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
7、秤的照片。旨在证明原告称重使用的秤限重70千克。
8、分级货物以及尺寸和重量限制规定。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培训中规定必须核实货物重量。
9、代码表、每日工作汇报及翻译件。旨在证明原告每日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
10、快递面单。旨在证明经过原告核重的快递面单重量。
11、证人证言。旨在证明速递员的工作内容及公司对货物称重的要求。
原告对证据1、2、5、6、8、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认可证据1解除通知的真实性,通知工会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证据2员工手册及签收回执的真实性,会议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及视频无法真实反映称重过程,公证员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公证书的有效性,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公证过程中所称重的货物亦无法确保系原告取件的货物;证据6系被告自行制作;证据8无法证明系原告培训内容;证据11证人系被告处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速递员,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12条约定:“雇员将受到与职位相应的培训。”
2018年2月11日,被告保安部专员与原告进行谈话,内容为:“王方(以下简称“王”:你在入职后是否参加过公司(联邦快递)组织的快递员培训以及取派件流程的培训?邵某某(以下简称“邵”):培训过公司(联邦快递)组织的快递员培训以及取派件流程的培训。……王:请简述取件流程。邵:取件指令会发到我的枪上,我会看客户准备好的时间、地址、联系电话、公司、取件截止时间,然后根据指令的详细信息,安排好取派件的顺序,到达取件地址后联系发件人,到达取货点后,对货物进行称重、扫描装车。……王:如果在联邦的货物操作系统中,取件扫描的员工号是你的员工号:909374,则证明这些货物是你取的,是不是?邵:是的。……王:取件时是否要称货物的重量,并核对运单重量是否与货物的实际重量一致?邵:取件时要称货物的重量,并核对运单重量是否与货物的实际重量一致。……王:你在取件时是否有过不称重的情况?邵:有,有时特别忙或者取件特别多的情况下会不称,客户发的货物规格很多,我还有其他订单未取,我就会没有时间称重了。……邵:公司规定我在取件时要确保所取货物的重量与运单上的重量一致。王:你是否对你在2017年9月22日、25日、28日和29日取的货进行复重过?邵:不确定,如果是一票多件的货,规格不一样,我就不会全称重。王:你如果不全称重,你如何确保在以上4天取得货物的重量的准确性?邵:没有办法确保货物重量的准确性。王:公司规定你在取件时需要确保货物重量的准确性,但是你没有办法确保货物重量的准确性,这种行为是否违反公司的规定?邵:这种行为是违反公司的规定。王:你平均一天取多少货?邵:一天最少50箱左右,多的时候会有100多箱。……王:上海鑫愿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汇速工贸有限公司发的货你每箱都称吗?邵:比如一票9件,有好几个规格的箱子,相同规格的箱子,我会称一到两箱。……王:XXXXXXXXXXXX这票件在运单上显示的重量是347公斤,你在运单上写了408,我们复重的重量是483,为什么少了75公斤?邵:这是一票多件,如果都是相同规格的箱子,我肯定不是每个箱子都称重,我会称2到3个箱子,如果这2到3箱子的重量都是相差无几的,那我就不称了,就拿一个箱子的重量乘以总箱数,所以有可能重量有误差的……王:XXXXXXXXXXXX这票件在运单上显示的重量是101公斤,我们复重的重量是263,为什么少了162公斤,请解释?邵:我觉得我应该是称的,有可能忘记把我称的重量写在运单上,也忘记在系统里做重量更改了……”原告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并写明“以上四页内容我已看过,与我所述内容一致”。原告对谈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邵某某,2017年9月22日、25日、28日和29日,你收取的15票货物的运单上的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符,重量差异总计达400多公斤。你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同时,你的行为也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管理层决定于2018年2月13日解除公司与你的劳动雇佣关系……”。
被告提供的通知工会函显示其于2018年2月13日已将该解除行为通知工会,工会未提出异议。
原告遂提出申诉,201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第一阶段公平对待申诉书的答复》,其中明确在与原告沟通后,评审委员会支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修订版《员工手册》第2.1.2.1条“解雇”载明:“如下罗列的是严重违规行为。公司对于员工的严重违规行为零度容忍,一经发现并核实,将立即导致最严厉的纪律处分——解雇。公司不会为此提供通知期,也不会提供代替通知期的工资,更不会给予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不诚信、欺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司编造、虚构莫须有的事实,伪造、篡改纸质的或电子的文件、公司电子系统内的电子记录……前述不诚信、欺骗行为不以该行为是否出现严重后果为限,也不以该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大小为限……17、本员工手册第2.1.2.2条‘警告’中的一般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或导致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第2.1.2.2“警告”载明:“……11、违反员工所在部门的操作流程。……”原告签收上述员工手册。被告另提供了工会会议纪要,显示该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原告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
关于解除理由,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取件时未按规定对货物进行称重即确认运单重量,导致运单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符,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经其对原告2017年9月4天的取件情况进行抽检,发现其中有15单的货品重量与实际不符,相差重量达444公斤,给公司造成运费损失20,005.53元,此次抽检称重过程已经过公证。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分别于2017年9月23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河滨西路联邦快递公司仓库对保全货物进行称重,并对称重过程进行录像及拍照。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员吴云出庭作证,经本院送达出庭通知书后,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电话回复本院,该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浦证经字第4085、4086、4150、4160、4209、4221号公证书已明确客观记录公证情况,公证员无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公证员通过其个人手机拍摄,公证书所附录像系三脚架固定拍摄或公证员助理手持拍摄,拍摄载体为公证处录像机;公证录像所摄内容均系公证内容。原告以公证员未出庭作证为由,认为公证书及视频无法真实反映称重过程,对公证书的有效性不予认可;快递面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可贴至任何货物上,原告未参与公证过程,故无法确认公证称重货物系其取件货物。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反驳证据。
原告认可其取件时未对货物逐件称重,但认为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的人手安排及工作秤的尺寸问题。原告表示其每天10点左右上班,上午去公司整理货品,下午13:30左右出车取件,最晚16:00返回站点。原告每天独自取件50-100箱,涉及5至7家客户,需要开车、停车、扫枪、上下楼梯、与客户谈话等,工作强度极大,来不及对每件货物进行称重,被告亦无规章制度要求原告对每件货物进行称重,故原告对于大小及类型差不多的货物挑一两件进行称重,对于规格不一样的货物则逐件称重。另被告提供给速递员称重的秤的尺寸为22.5cm*22.5cm,而其取件的货物大多体积较大,称重时重心点不一样显示重量不一样,故无法准确称重。原告曾口头向被告反映过上述问题,但未得到解决。
被告表示其曾就取派件流程对原告进行过培训,原告亦在谈话笔录中认可其知晓取件时要称货物的重量,确保所取货物的重量与运单重量一致。被告为此提供了“分级货物以及尺寸和重量限制”规定,其中载明:“在接收货物时,必须核实包裹的尺寸、重量和内容……在接受包裹时,应该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来计算体积重量……不管多大尺寸,检查所有货件的体积重量……”原告认可被告曾对其进行培训,但不认可培训内容系上述规定。被告另表示原告每天9:30左右上班,参加完早会后外出派件和取件,取派件过程均由原告自行安排,每天平均取派件时间为8小时左右;原告负责取件的客户为5至7家,平均每天取货量在50个箱子左右,但存在一单多件的情况;被告提供给速递员的秤的尺寸为22.5cm*25.5cm,限重70千克,如果货物超过70千克,可带回站点称重,故不存在来不及逐件称重的情况。被告当庭出示速递员称重时使用的秤,经演示,称重物品不满70千克时即显示重量,改变重心后称重数额一致。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如果货物体积远大于秤的表面积时,原告确定称重平衡点时会耗时较长且重量亦会改变。
根据被告提供的代码表及原告签字确认的每日工作内容汇报,以2018年1月17日工作内容为例,9:30行车前/后车检,9:35开会,9:45处理包裹,9:50细分拣,9:55开始路上活动,12:00开始休息,13:00结束休息,18:50结束路上活动。被告表示每日工作内容汇报记录均系原告通过扫描枪敲击代码形成,系原告真实的工作记录。原告认可代码表及每日工作内容汇报的真实性,但认为因其所取货物多为航空件,需在下午16:00之前送回站点,之后再外出取派件,故“开始路上活动”与“结束路上工作”时间与实际取派件时间不符。
另被告申请员工喻俊出庭作证,喻俊表示:其系被告操作部经理,原告系其下属速递员;速递员每天9点上班,晨会后自行检查车辆、分拣包裹、出车取派件,取派件过程由其自行安排;速递员取件时需核对客户单证,并使用限重70千克的秤对每一箱货物进行称重;公司通过组织培训告知快递员需对货物进行逐一称重,培训内容为被告提供的“分级货物以及尺寸和重量限制”规定;速递员对于大小一致的相同货品只挑一件称重不符合公司规定。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证人系被告处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培训内容无法证明与原告培训内容一致。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2018年4月11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15日,该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对于不诚信、欺骗行为,包括伪造、篡改纸质的或电子的文件、违反员工所在部门的操作流程导致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违规行为,被告零容忍,一经发现并核实,将导致解雇。该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原告亦已签收,本院予以确认。
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在谈话笔录中的自认和双方的一致陈述,称重并核对运单重量是否与货物的实际重量一致系速递员的工作职责及操作流程之一。原告主张被告处无规章制度要求其对货物进行逐件称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培训规定、证人证言、谈话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存在取件时未对货物逐件称重即确认运单重量的行为,原告亦在谈话笔录中自认该行为违反公司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未对货物逐件称重系因被告的人手安排及劳动条件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快递行业的一般规则,快递收费系根据重量计费,货物称重存在误差必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主张原告未按规定称重的行为导致重量误差及重大经济损失,并提供了公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速递员,在明知取件操作流程及违反流程后果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既违背了员工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亦与原告的岗位要求难以匹配,被告据此主张原告的行为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058.47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世荣
书记员:顾正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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