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志文,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庆华,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邵志文与被告邵庆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邵志文诉称,被告系上海众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渔公司)的股东,其为弥补自身经营亏损,故意告知原告关于众渔公司的虚假情况,隐瞒经营困难的实际情况。由于被告欺诈行为,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与其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73.5万元,占众渔公司股份49%,被告投资76.5万元,占股51%,协议同时约定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闵行区法院诉讼解决。原告陆续支付70万元后发现众渔公司真实情况,被告以欺诈方式造成原告重大误解,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该合同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70万元。
被告邵庆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闵行区,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的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第十条第3款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至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协议书上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闵行区。该条系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管辖权所做的约定,故本院依此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邵庆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邵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薛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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