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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志洪与青浦区白鹤镇沈联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志洪,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泾口镇殷侯村三组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群,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浦区白鹤镇沈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姜兴泉,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震联,男。
  原告邵志洪诉被告青浦区白鹤镇沈联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志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群、被告青浦区白鹤镇沈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联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震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志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房屋原始造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地面维修费用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房屋装修费8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仪器、生产成品、半成品搬迁费3.5万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搬迁损失15万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及福利遣散费13万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产、停业期间营业损失15万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产经营执照重新办理及变更费0.8万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1日,原告邵志洪承租被告鸭棚,作为香烛加工店。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沈联村村委会将东洋泾原鸭棚12间(240平方米)和场地共计600平方米租给原告邵志洪,每年租金5,000元,并由原告出资翻建鸭棚,租期届满后产权归被告所有。自2006年年底原告开始着手对被告的原鸭棚进行翻建,先后花费三、四十万元翻建房屋,2017年10月,翻建的房屋被认定为违建后拆除,原告才知道被告出租的房屋没有产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故原告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青浦区白鹤镇沈联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诉请,原告所依据的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已经补偿完毕,不存在另外的补偿及赔偿。原告提出的损失全部没有依据。诉请1的房屋是原告私自搭建,未经被告允许的,也是法律所禁止的。诉请2的地面维修费及诉请3的装修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诉请4和诉请5均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诉请6、诉请7及诉请8无本案无关,原告没有社保缴纳凭证及相应证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邵志洪(作为乙方)与被告沈联村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东洋泾队原鸭棚共计12间(240平方米),和场地共计约600平方米,每年租金5,000元,租房前先付租金,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底。因鸭棚年久失修损坏严重,经协商由乙方邵志洪出资翻建约200平方米左右,资金与村无关,但在三十年租期满后,其产权归村所有,乙方必须服从并把加工设备等一起搬走。在此协议期间,中途不得转租,若乙方撤走作自愿放弃,一切财产归村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租赁场地内及周围非租赁范围场地共计建造违法建筑1,000多平方米。
  2016年10月16日,原告邵志洪(作为乙方)与被告沈联村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白鹤镇拆除违法建筑回购及奖励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附表中违法建筑的结构类型、面积及金额等内容;乙方承诺在2016年10月15日之前将上述违法建筑腾空,交由甲方予以拆除;甲方按照《白鹤镇河道“三清”专项整治回购及奖励政策实施意见》的要求,对上述违法建筑予以回购,给予乙方回购款92,774元,在乙方遵守第二条款的基础上,给予乙方速签速腾奖励款22,131元,合计114,905元;乙方拆除违法建筑后,不得再次建造违法建筑或其他构筑物,一经发现,甲方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强制拆除,该协议书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后,原告建造的397.62平方米违法建筑被拆除。2019年1月前,原告建造的剩余违法建筑均被依法拆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6年拆除的397.62平方米违法建筑房屋在双方合同的租赁范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租房合同、收据、白鹤镇拆除违法建筑回购及奖励协议书、(2018)沪02行终330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邵志洪认为原告建造的所有房屋均是在被告默许下建造的。因此原告自被告处租赁来的是12间鸭棚,2016年仅赔偿了原告2间鸭棚,剩余10间没有赔偿,所以原告现在按照2016年拆违时的赔偿标准来计算的剩余10间。另外,诉请1中3.3万元是2016年10月造成的损失,16.7万元是2018年拆除造成的损失;诉请2中8,300元是2016年10月造成的损失,4.17万元是2018年拆除造成的损失;诉请3中1.33万元是2016年10月造成的损失,6.67万元是2018年拆除造成的损失;诉请4、5、6、7是2016年10月拆除造成的损失;但对于上述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方式除原告自行出具的清单外,无证据证明。
  被告沈联村村委会对此表示,原、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原告仅建造200平方米,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建造了剩余面积的违法建筑,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已经于2016年被全部拆除,其后因原告还占用系争场地及其上的违法建筑,故被告收取租金至2017年年底,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是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私自搭建的部分房屋损失。另外,原告关于诉请的区分是原告自己的主观想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因系争房屋缺乏合法建造手续而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对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实的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是由原告邵志洪出资对原有房屋进行翻建200平方米,翻建不得改变原有房屋的结构和面积,事实上,原告邵志洪却在系争场地及周边超出合同约定建造了大量违法建筑,原告邵志洪称该建造行为是经过被告沈联村村委会默许,对此原告邵志洪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沈联村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邵志洪的该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除合同约定的200平方米面积外,其余均为原告邵志洪私自搭建。现2016年被依法回购和拆除的违法面积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允许原告邵志洪翻建的面积,并且原告邵志洪也自2016年拆除中自愿同意并获取了补偿,合同中所涉房屋已经被全部拆除完毕,原告邵志洪应尽快腾退系争房屋或场地并返还给被告沈联村村委会,但2016年后,原告邵志洪仍占用系争房屋直至2018年剩余房屋被依法拆除。故原告邵志洪无论是就2016年的违法建筑拆除还是就剩余违法建筑物的拆除向被告沈联村村委会主张房屋建造损失、维修费用、装修损失、搬迁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职工工资、遣散费、营业执照的变更及办理费用等损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志洪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30元,减半收取计5,915元,由原告邵志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芳

书记员: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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