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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志荣与崔婷婷、田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志荣,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婷婷,女,1963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田凯,男,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邵志荣诉被告崔婷婷、田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8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店的客户。2012年4月2日被告崔婷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年利率15%,还款日2013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被告崔婷婷要求续借,原告同意,但双方未约定借期,被告一直按约定年利率15%按月归还利息3,750元,直至2018年3月1日。2012年8月10日被告崔婷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月利息1,250元,未约定借期,自2012年9月被告崔婷婷一直按约定归还利息,直至2018年3月9日。2013年2月4日被告崔婷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月利息1,250元,未约定借期,自次月起被告崔婷婷一直按约定归还利息直至2018年3月3日。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将三笔借款利息合并支付,每月支付利息6,250元直至2018年3月。2015年9月18日,被告崔婷婷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息7,500元,借期10天,忘记是否出具借条,到期被告崔婷婷未归还本金,但是其一直按约定归还利息。2016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于是被告崔婷婷出具书面借条,约定还款日2016年6月10日,到期被告崔婷婷仍未归还本金,口头要求续借,原告再次同意,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2018年3月9日。被告崔婷婷后期归还利息始终处于断断续续的不足额的状态,原告将后续未足额支付的利息冲抵前期未足额支付的利息后,四笔借款利息足额支付的截止日期为诉请主张的利息起算日的前一日。第四笔借款主张的45万元为基数的借款利息截止2018年3月10日的利息被告多还了2,700元,应在后续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被告崔婷婷、田凯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崔婷婷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也确认原告向被告崔婷婷支付过30万元、10万元、10万元、45万元。但该四笔款项实为原告对被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的投资。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的款项均为分红。2014年4月之前,被告一直按原告投资的金额按比例支付分红,2014年4月开始将三笔合并支付,每月6,25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45万元借款的利息13,000元,该款包括2015年9月19日至9月30日的利息及10月利息。被告后经营困难,后期未足额支付分红,将所有后续支付的金额先行补足未足额支付的部分后,被告累计足额支付至2018年3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婷婷、田凯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崔婷婷经营的上海贤鑫汽车维护有限公司的客户。2012年4月2日,被告崔婷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为凭,载明年利率15%,约定还款日2013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婷婷未归还本金,被告崔婷婷要求续借,原告同意,但双方未约定借期,被告一直按约定年利率15%按月归还利息3,750元,直至2018年3月1日。2012年8月10日,被告崔婷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为凭,载明月利息1,250元,未约定借期,但借期不得少于两个月。自2012年9月被告崔婷婷一直按约定归还利息,直至2018年3月9日。2013年2月4日,被告崔婷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为凭,载明月利息1,250元,未约定借期,但借期不得少于两个月。自次月起被告崔婷婷一直按约定归还利息直至2018年3月3日。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将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合并支付,每月支付利息6,250元直至2018年3月。2015年9月18日,被告崔婷婷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息7,500元,借期10天,到期被告崔婷婷未归还本金。2015年10月9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45万元借款的利息13,000元,该款包括2015年9月19日至9月30日的利息及10月利息。嗣后被告崔婷婷一直按约定归还利息。2016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崔婷婷遂出具书面借条,约定还款日2016年6月10日。到期被告崔婷婷仍未归还本金,口头要求续借,原告再次同意。因被告崔婷婷后期归还利息始终处于断断续续的不足额的状态,原告将被告崔婷婷后续支付的利息冲抵前期未足额支付的利息。至2018年3月10日,被告崔婷婷支付原告2,7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4,5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8年3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250元计算,自2018年3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250元计算,自2018年3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4,5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7,500元计算,自2018年3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崔婷婷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2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4张、银行账户明细、营业执照、法人及股东构成、短信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婷婷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据为凭,故本院确定被告崔婷婷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崔婷婷、田凯抗辩原告上述支付钱款为投资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婷婷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还款责任。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崔婷婷所欠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被告崔婷婷丈夫的被告田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2月,本院予以确认。对尚未归还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崔婷婷、田凯履行,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3月已支付的2,700元作为本金444,500元应支付的部分利息予以扣除,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婷婷、田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邵志荣借款人民币944,500元;
  二、被告崔婷婷、田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共同偿付原告邵志荣自2018年3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崔婷婷、田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人民币1,250元共同偿付原告邵志荣自2018年3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崔婷婷、田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人民币1,250元共同偿付原告邵志荣自2018年3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五、被告崔婷婷、田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444,5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人民币7,500元共同偿付原告邵志荣自2018年3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中应扣除被告崔婷婷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42元,由被告崔婷婷、田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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