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志飞,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铭,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志飞与被告马国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志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被告马国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10,6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3,107元、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19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马国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马国铭驾驶车牌号为沪GC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复兴东路、河南南路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邵志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马国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前期的费用经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2018年5月起,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手术等后期医疗,并实际产生了医疗费等,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马国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前次诉讼已赔付过律师费,故本次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因原告前期费用已经过诉讼且已履行完毕,交强险已基本用尽,仅能在剩余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也持有异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马国铭驾驶车牌号为沪GC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复兴东路、河南南路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邵志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原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马国铭负事故全部责任、邵志飞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邵志飞前期的赔偿费用已经法院判决且履行完毕。2017年5月25日起,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陆续进行了门诊治疗,2018年6月21日至6月22日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截止2018年7月9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10,671.56元(已剔除伙食费)。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法医鉴定,2017年5月11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志飞交通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计190元;2、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新购拐杖),金额计130元;3、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2,000元。
再查明,被告马国铭驾驶的车牌号为沪GC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2017年11月1日,本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邵志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121,700元、商业三者险64,890.51元;被告马国铭应赔偿原告邵志飞律师费4,000元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马国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国铭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剩余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由被告马国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10,671.56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2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二期营养时限30天来计算,计1,05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全面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二期休息时限2个月来酌情核算,计4,840元;5、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二期护理时限30天来计算,计1,500元;6、关于辅助器具费,可予以再行考虑,按票据金额计13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150元;8、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志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8,361.56元;
二、被告马国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志飞律师费2,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马国铭可直接转账给原告邵志飞(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外滩支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77元,由原告邵志飞负担23元、被告马国铭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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