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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建安,张家口君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程某某。
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郭向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逸,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南环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邵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邵某某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张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邵某某的再审申请。申诉人邵某某不服,向张家口市检察院申诉。2013年10月31日,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张检民行抗(2013)2号民事抗诉书,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张民申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建安,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逸、黄太辉、被告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县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张家口龙山水郡107、108#及2#商业楼的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承包给具有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资质的故城县劳务公司,该劳务分包合法有效。故城县劳务公司自认程某某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务合同,实际是个人与龙山水郡项目部进行交易,与公司无关。结合被告故城县劳务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结算单,可以认定故城县劳务公司明知程某某无电气安装资质,仍允许程某某用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合同并进行施工,属于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具有过错。但北京建工一建公司仅凭授权委托书不能辨别故城县劳务公司与程某某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对此无过错。故城县劳务公司抗辩称2011年7月15日工程已竣工,7月26日雇佣邵某某是程某某的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仅是签订合同时对工程进度的初步约定,不能据此认定工程如期竣工,若工程未如期竣工,属于合同双方是否违约的范畴,与本案无关,故城县劳务公司未举证证明程某某承包了龙山水郡的其他工程,故本院对被告故城县劳务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结合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程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雇佣邵某某到龙山水郡工地干活是对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的继续履行。邵某某被程某某雇佣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城县劳务公司知道接受分包的雇主程某某没有电气安装资质,应与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在明知故城县劳务公司对程某某的授权结束后又与程某某进行工程款结算,属于双方合同履行的范围,与邵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无关,故北京建工一建公司不应对邵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申诉人和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公司对本院一审认定的邵某某受到的损失无异议,虽然故城县劳务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一审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为医疗费4382.54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残疾赔偿金115727.50元、鉴定检查费2123元,共计132688.04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申诉人受雇于被申诉人程某某,被申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履行劳务期间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原告因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
被告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申诉人程某某和被告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詹向光 审判员  韩 涛 审判员  高冠宇

书记员:王璐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当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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