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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慈霞与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慈霞,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马春团,董事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郑丽,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晋寅,男。
  被告:上海洁陇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王筱清。
  原告邵慈霞与被告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汽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营业部)、被告上海洁陇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慈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被告大地财保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晋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汽公司、洁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医药费4,6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20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华汽公司的牌号为沪D0XXXX大客车于本市沪闵路春申路向南约50米处下客时行李舱油桶泄漏污染路面,适逢原告乘坐的电动车经过该处滑倒,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华汽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沪D0XXXX大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营业部投保了保险。其前期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已经法院处理,现又发生了内固定拆除的费用,故再次请求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营业部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律师费不属其赔偿范围。
  被告华汽公司、洁陇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17时04分许,原告乘坐电动车经过本市闵行区沪闵路春申路南约50米处时,遇非机动车道路面存在泄漏的油污滑倒,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内踝、外踝、跟骨前缘骨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事发路段油污系沪D0XXXX大客车泄漏形成,因此认定该大客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上述损伤,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
  沪D0XXXX大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另查明,关于各方的责任比例以及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等,经本院(2017)沪0112民初225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44,6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由大地财保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6,567.12元(含鉴定费)由大地财保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7,425.34元,被告洁陇公司赔偿7,656.71元,故大地财保营业部合计应赔偿原告177,425.34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由被告华汽公司负担4,000元、洁陇公司负担500元。
  原告于2017年8月9日至同月11日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术,共计发生医疗费4,680.15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沪D0XXXX大客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残疾赔偿金限额已于(2017)沪0112民初22576号一案中使用完毕,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营业部按75%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洁陇公司按10%的比例赔偿。
  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与实际发生及治疗所需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应根据诉讼的需要,并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确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药费4,6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2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05.11元,被告洁陇公司赔偿原告894.02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华汽公司赔偿原告850元,被告洁陇公司赔偿原告150元。
  被告华汽公司、洁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邵慈霞6,705.11元;
  二、被告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邵慈霞850元;
  三、被告上海洁陇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邵慈霞1,04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75元,由原告邵慈霞负担7.75元,被告上海华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上海洁陇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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