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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慧宇与周伟、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慧宇,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芳(系邵慧宇妹妹),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告:周伟,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干部,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铭,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莹,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畜禽屠宰管理所干部,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邵慧宇与被告周伟、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芳,被告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铭,被告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慧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并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完全偿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被告张莹因经营服装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莹。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全部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至法院。
张莹辩称,该笔债务系其个人通过邵泽芳向邵慧宇借的,不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伟不知情。被告张莹同意个人承担该笔债务。
周伟辩称,被告周伟不清楚原告与张莹之间借贷的事情。张莹亦未将该笔款项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均为公务员,有稳定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所以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需对外借款。被告周伟对该笔借贷的真实性有所怀疑,周伟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亦从未找周伟索要过欠款。

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如下:
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如真实存在,该笔债务是否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邵慧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银行流水1页(诉讼过程中补交2页);2.录音3段。欲证明:本案争议的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的支出大于收入。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周伟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离婚证1本。欲证明:2019年1月29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张莹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张莹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2019年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张莹与原告及邵泽芳系朋友,原告与周伟素不相识。原告称,自2011年起,被告张莹通过邵泽芳向陆续向其借款,月利率2%。截止2019年3月31日,被告张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2019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张莹称所借款项均用于其母亲及弟弟的生意上。原告亦认可从未向周伟催要过借款。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莹对自原告处借款一事无异议且同意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张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张莹交付借款后,张莹负有按时偿还本息的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截止2019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莹还应按照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本金完全偿清时止的利息。原告称其从未向周伟催要过借款,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周伟对借款一事知情。故可以认定该笔债务系张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邵慧宇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
二、自2019年7月1日起,张莹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为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完全偿清时止;
三、驳回邵慧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张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广峰

书记员: 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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