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
邵维路
史佳新
佟殿义(黑龙江齐齐哈尔铁锋区龙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邵维路,男。
被告史佳新,男。
委托代理人佟殿义,齐齐哈尔铁锋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史佳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丹阳、杨永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维路,被告史佳新委托代理人佟殿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因侵犯健康权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史佳新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史佳新关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接实际产生费用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50.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135.00元,与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不符,应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明细表平均工资105.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时间7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工资每月2,000.00元及误工时间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15.00元,根本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5,000.00元,根据病历医嘱,原告系普食,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复印费38.50元,被告人民财产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财产损失1,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5,92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78天=3,900.00元;3、误工费2,000.00元/月×3个月=6,000.00元;4、护理费105.00元/月×78天=8,190.00元;5、交通费500.00元;6、复印费38.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4,552.56元。被告史佳新驾驶的黑BG3628号黑色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赔偿款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8,19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38.5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24.0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190.00元、误工费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38.50元,共计24,728.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9,824.0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322.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承担6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因侵犯健康权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史佳新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史佳新关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接实际产生费用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50.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135.00元,与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不符,应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明细表平均工资105.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时间7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工资每月2,000.00元及误工时间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15.00元,根本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5,000.00元,根据病历医嘱,原告系普食,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复印费38.50元,被告人民财产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财产损失1,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5,92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78天=3,900.00元;3、误工费2,000.00元/月×3个月=6,000.00元;4、护理费105.00元/月×78天=8,190.00元;5、交通费500.00元;6、复印费38.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4,552.56元。被告史佳新驾驶的黑BG3628号黑色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赔偿款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8,19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38.5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24.0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190.00元、误工费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38.50元,共计24,728.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9,824.0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322.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承担664.00元。
审判长:辛麟
审判员:赵丹阳
审判员:杨永龙
书记员:范星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