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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振宽与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振宽,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洋,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云,男,1983年3月22日生,汉族。
  原告邵振宽与被告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袁浩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下同)1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借款利加收5%的利息,被告应同时向原告支付日息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与当日将1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交付被告。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上述约定予以确认,并经上海黄浦公证处公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偿付原告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违约金等约定以及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
  2、公证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本案系争借贷关系经过公证处公证的事实。
  被告凌云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按约偿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虽未明确写明是银行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但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相关诉请,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就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出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振宽借款120万元;
  二、被告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邵振宽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邵振宽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邵振宽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16元,由被告凌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姚彩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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