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新旺,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宜化集团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4045XD,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杨泽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该公司人力处处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邵新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229260.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限三年;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按照被告的工资分配制度,原告的工资扣除养老保险和公积金后,年薪13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情况为:2013年累计支付46203.09元,2014年累计支付74141.78元,2015年累计支付40394.98元,2016年1月至7月累计支付41214.83元。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离职时是被告聘请的专家,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均未变更,被告无故扣减原告工资,连续三年未足额支付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扣减原告的工资情况属实,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款229260.15元,特具状起诉。被告宜化化机公司辩称:1、原告邵新旺称其系被告公司聘请的专家定位不准。2012年3月原告自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调入我公司,组建电机分公司并担任总经理至2016年2月,薪酬为业绩考评模式。后因电机分公司亏损状态未得到扭转,2016年3月原告被免去电机分公司总经理职务,调整至贸易部业务员岗位,薪酬为业务兑现模式。原告并非固定岗位的外聘专家。2、原告所称扣除养老保险及公积金后的劳动报酬为13万元的观点是错误的。公司员工应付工资总额应当包括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水电房租、物业费等费用,不等于银行代发到工资账户上的资金。3、原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是:2013年责任制年薪10万元,实际发放99996元,责任制额度3万元,实际兑现0;2014年责任制年薪10万元,实际发放99996元,责任制额度3万元,实际兑现20308元;2015年责任制年薪10万元,实际发放100231元,责任制额度3元,实际兑现0;2016年责任制年薪1-5月10万元/年,6月份以后为3000元/月,实际发放48499元,责任制额度3万元,实际兑现0。没有足额兑现的原因为原告没有完成责任制任务,有些年度应该倒扣的公司并未倒扣。4、根据业绩考评责任制奖金3万元实际完成情况为:2013年责任书目标为订单650万元、回款650万元、利润80万元,实际完成情况为订单609万元、回款371万元、利润32.71万元,按责任制约定条款年终兑现-6.57万元,实际按保底年薪10万元执行,责任制浮动不奖不扣;2014年责任书目标为利润48万元,实际完成26.75万元,按责任制条款兑现20308元;2015年责任书目标为利润100万元,实际实现利润-1万元,按责任制约定条款不予兑现;2016年3月调整岗位,不再执行责任制兑现条款。5、原告在公司领酒欠酒款10248元,原告离职后该款未交给公司,2016年7月份工资(实际发放时间为2016年8月)抵酒款2391.06元,目前还欠酒款7856.94元。2013年1-11月,有部分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电机分公司与宜昌泽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均为被告公司代管的公司,原告的部分工资是通过泽宇公司代发的,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过账,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公司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邵新旺于2012年3月到被告宜化化机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按照被告的《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工资最低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下属电机分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了《电机分公司经济目标责任书》,其主要内容是:责任人年薪标准13万元,保底年薪标准为10万元,上不封顶,月薪标准(保底年薪/12)进行发放,次年3月份之前兑现完毕。上述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均在每个责任目标年度之后进行成本演排,计算出产值利润完成情况,以作为责任制兑现的计算依据。原告在2013年、2015年演排表(产值利润完成表)上签字,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唐超在2014年演排表上签字。原告在此期间的责任目标完成及兑现情况分别为:2013年责任书目标为订单650万元、利润目标80万元、回款目标650万元,实际完成情况为订单609万元、利润32.71万元、回款371万元,按责任制约定条款中应兑现为-6.57万元,实际兑现0元。2014年责任书目标为利润48万元,实际完成26.75万元,按责任制约定条款兑现20308元。2015年责任制目标为利润目标100万元,年度实际利润-0.99万元,责任制年薪制度兑现为0。2016年责任书目标为订单460万元、利润80万元,因原告2016年3月调整工作岗位,该责任书由继任总经理执行,原告不再担任电机分公司总经理,按照新工作岗位发放固定工资3000元/月。2016年8月1日,因原告提前三十天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下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1月至2016年7月工资通过银行到账明细为:2013年1月22日代发4257.08元(应发5033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775.92元)、2月26日代发4208.58元(应发4983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774.42元)、3月25日代发4160.08元(应发4933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772.92元)、4月22日代发3966.08元(应发4733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766.92元)、5月24日代发4261.93元(应发5038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776.07元)、6月24日代发3641.13元(应发4398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756.87元)、7月25日代发4293.94元(应发5071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777.06元)、8月21日代发4195元(应发4969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774元)、9月26日代发3879.50元(应发4765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885.50元)、10月26日代发3970.34元(应发4777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806.66元)、11月26日代发3919.23元(应发4714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794.77元)、12月27日代发1450.20元(应发2340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889.80元);2014年1月9日代发1500元、1月24日代发800元、4月21日代发9000元(泽宇公司转账)、4月25日代发3000元、5月19日代发18459.68元(泽宇公司转账)(以上四笔合计应发35134.04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3874.36元,实际发放31259.68元)、5月23日代发6100元(陈红英转账,一月份3100元+二月份3000元)、5月29日代发8208.20元(应发9348.02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1139.82元)、6月27日代发8200.20元(应发9340.20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1139.82元)、7月31日代发13208.20元(应发14348.02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1139.82元)、8月25日代发8185.38元(应发9325.20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1139.82元)、9月29日代发8180.20元(应发9318.02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1137.82元)、10月24日代发2000元(泽宇公司转账,借款)、10月24日代发12804.20元(应发13279.04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1194.84元)、11月29日代发7200.20元(应发8240.02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1039.82元)、12月25日代发5075.20元(应发8215.02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1139.82元,扣借款2000元);2015年1月30日代发3700元和4590.40元(应发5425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834.60元)、2月13日代发4812.60元(应发5653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840.40元)、2月28日代发3700元、4月3日代发3759.18元(应发4567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807.82元)、4月16日代发3100元(远安县宜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发,以下简称远安宜鸿公司代发)、4月29日代发3694.19元(应发4500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805.81元)、5月4日代发3000元(远安宜鸿公司代发)、6月5日代发4062.79元(应发4800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737.21元)、6月9日代发3200元(远安宜鸿公司代发)、7月3日代发1496.10元(应发2196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699.90元)、7月7日代发1400元(远安宜鸿公司代发)、8月11日代发3300元(远安宜鸿公司代发)、8月12日代发4308.11元(应发5033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724.89元)、9月16日代发4306.17元(应发5031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724.83元)(湖南大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宜昌项目部代发,以下简称湖南大乘公司代发)、9月16日代发3400元(远安宜鸿公司代发)、9月28日代发4306.17元(应发5031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724.83元)(湖南大乘公司代发)、9月29日代发3300元(远安宜鸿公司代发)、10月29日代发3956元(应发4670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714元)(湖南大乘公司代发)、10月30日代发3100元(远安宜鸿公司代发)、12月3日代发3871.61元(应发4583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711.39元)、12月4日代发3100元(远安宜鸿公司代发)、12月30日代发2300元(远安宜鸿公司代发);2016年1月5日代发2762.10元(应发3462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699.90元)、1月27日代发3968.61元(应发4683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714.39元)、1月28日代发3100元(远安宜鸿公司代发)、3月9日代发4021.96元(应发4733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711.04元)、3月10日代发3100元(远安宜鸿公司代发)、3月30日代发3217.10元(应发3917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699.90元)、4月8日代发2600元(远安宜鸿代发)、5月26日代发3100元(宜昌宜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发,以下简称宜昌宜鸿公司代发)、5月27日代发4017.11元(应发4733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715.89元)和4017.11元(应发4733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715.89元)、6月1日代发3100元(宜昌宜鸿公司代发)、7月8日代发1191.06元(应发1800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608.94元)、7月14日代发1200元(宜昌宜鸿公司代发)、8月10日代发1191.06元(应发1800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608.94元)(泽宇公司转账)、8月12日代发1200元(宜昌宜鸿公司代发)。以上合计65笔交易记录,金额为278953.98元(应发315251.40元,合计扣减保险、公积金、税费等36297.42元)。2013年1-11月期间,原告所在电机分公司财务人员王娟在被告处领取现金用于分公司工资发放(以劳务费名义),原告在2、3、4、5、6、9、11月份现金发放表负责人处签名;1、7、8份现金发放表负责人处王娟标注“已报请邵总同意”。在现金发放表中原告的表上金额分别为3400元、3300元、3300元、3200元、3400元、2900元、3400元、3300元、3100元、3200元、3200元,合计35700元。同时查明,原告以与本案同样的证据与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原告对上述代发工资中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数额无异议;对代发工资中2013年1月至11月代发的工资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12月之前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其没有收到。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上述2013年1月22日至11月26日的工资代发属实,均已打入原告银行卡。还查明,2016年8月,被告应发放原告工资2391.06元(1191.06元+1200元)(应发3000元,扣保险、公积金、税等608.94元),因原告在该单位领取酒水尚欠酒款10248元,该2391.06元被告认为应予抵扣酒款,没有发放。被告对欠酒款无异议,但认为与工资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宜劳仲决字[2017]第02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2012年3月3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建设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卡号62×××53),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经济目标责任书、成本演排表、责任书兑现表、电机分公司工资发放明细、原告在被告单位领酒的登记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庭审笔录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邵新旺与被告湖北宜化集团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化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和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新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愿妮、被告宜化化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和王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提供的经济目标责任书载明的情况,原告邵新旺作为被告下属电机分公司负责人,其年薪底薪为10万元,另有3万元应为根据经济目标责任书完成任务情况兑现奖,故其年度工资为底薪加责任制兑现奖。双方并未约定该10万元为代扣代缴后的实际工资,该工资应包含养老保险、公积金、税费等代扣代缴项目。原告关于其工资扣除养老保险和公积金后年薪为13万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6年8月原告所在部门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原告均在所在部门工资发放表左下角负责人处签字,仅有少数几张为制表人王娟标注“电话请示邵总同意”,2016年2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也有该部门继任负责人杨静签字,足以证实上述工资发放情况均经过审核,且经与原告提供的其工资银行流水核对并与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时的庭审笔录核对,除2013年1-11月通过现金以劳务费的名义发放的工资35700元及被告抵扣酒款的2391.06元外,其余工资均已足额打入原告的银行卡。即使工资明细表上有部分发放单位为泽宇公司,实际转账单位有部分为泽宇公司、远安宜鸿公司、宜昌宜鸿公司、湖南大乘公司等,亦为原告自己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庭审对账时已认可,而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的自认,其关于被告支付工资累计数额的计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根据被告单位提供的经原告所在电机分公司负责人(包括原告本人及其继任者杨静等)签字同意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的情况,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应为315251.40元+35700元+3000元=353951.40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公积金、税费等项目36906.36元,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含绩效考核兑现奖)为353951.40元-36906.36元=317045.04元。根据原、被告对账情况,被告实际向原告给付的金额为278953.98元+35700元=314653.98元,实际少付2391.06元。4、关于2391.06元能否抵扣酒款的问题,原告对欠酒款并无异议,但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离开被告公司时,并未将所欠酒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未支付欠款的情况下,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2391.06元抵扣原告欠款未予支付原告,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系被告行使自力救济行为,应予准许。故,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及经济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并无拖欠。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差额款229260.15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新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邵新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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