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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有财与邵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有财,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静涛,青龙满族自治县国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宝,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强,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有财因与被上诉人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有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邵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邵有财对案涉款项负有偿还义务明显错误。一、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邵宝认可以现金的方式向邵某交付14000元,并对交付时间认可,说明了邵宝与邵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而邵有财不认识邵宝,与邵宝之间不存有借贷关系,不存有欠款的事实,二人之间也没有买卖、租赁等原因产生的经济关系,更没有经济、业务上的往来,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经济纠纷。邵有财给邵宝书写的欠条落款是经手人邵有财,不是欠款人邵有财,因此一审法院从邵有财出具欠条的背景、内容、欠条形成和性质上分析,认定邵有财负有偿还义务是错误的。二、一审出庭证人邵某认可收到邵宝14000元,这说明邵宝与邵某之间存在着经济往来。邵有财因与邵某对此都没有文字依据,无法说清,故邵宝找到邵某家中闹事,邵有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邵宝出具了经手人的欠条,邵某知道后埋怨邵有财不应该给出具条子,因为他与邵宝之间合伙的债权债务已算清,不欠邵宝任何款项,因此事后邵有财才把条子撕毁。一审法院以”邵某在知道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后亦未表示反对”认定邵有财负有偿还义务是错误的认定。综上所述,邵有财虽然给邵宝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上是经手人,一审法院将邵宝与邵有财儿子邵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判决让邵有财承担义务,明显是错误的,故邵有财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支持邵有财的上诉请求。邵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且邵宝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邵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邵有财偿还邵宝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某收到案涉现金人民币14000元,邵有财为邵宝出具欠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5日,案涉款项在催要过程中,邵有财将欠条撕毁。现邵有财以欠条中载明自己为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以及案涉款项系邵宝与邵某合伙形成为由抗辩自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邵有财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1、从邵有财出具欠条的背景分析:邵有财认为自己通过与邵某电话联系,得知邵某不欠邵宝钱,为息事宁人为邵宝出具欠条,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可以认定邵有财自愿为邵宝出具欠条。2、从欠条内容分析:欠条中明确写明还款日期和金额,结合邵有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即邵有财认可其子邵某欠邵宝钱),欠条中”经手人”字样并不影响邵有财出具欠条时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邵有财愿意承担还款责任。3、从本案欠条的形成以及灭失的过程分析:邵有财出具欠条后又撕毁欠条,该行为明显具有毁灭证据逃避责任的故意,结合前述分析,能够认定就案涉款项,邵有财应该向邵宝承担还款责任。4、从案涉款项的性质分析:邵有财之子邵某收到邵宝现金人民14000元,邵有财认为该款项是其子与邵宝的合伙款项,其子不欠邵宝钱,也不应该偿还,结合邵有财出具欠条的事实以及证人邵某的证言,无法认定邵宝与邵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邵某在知道邵有财出具欠条的事实后亦未表示反对,故无法认定邵有财的该项辩解意见成立。综上所述,邵有财对案涉款项负有偿还义务,故邵宝要求邵有财偿还欠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邵宝主张给付逾期利息,鉴于欠条中明确定了还款期限,故对邵宝主张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邵宝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利率依法应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判决:邵有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邵宝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4,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息期间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邵有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邵有财为邵宝出具14000元欠条,邵有财之子邵某亦收到该14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令邵有财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无不当。邵有财上诉称该14000元是其子邵某与邵宝的合伙款项、经清算邵某亦不欠邵宝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邵有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邵有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晓武审判员史福占审判员权金伶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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