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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朱海与刘世民、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朱海,男,汉族,1956年8月6日生,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隋建勇,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民,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生,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田兆华,东阿县姚寨镇人民政府推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负责人:陈长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中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朱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7053.58元,审理中,变更为155635.98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7时40分,被告刘世民驾驶在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30万元的鲁P×××××小型轿车与顾青驾驶的鲁A×××××号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被告刘世民、顾青,鲁A×××××号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庆林、原告邵朱海、李军、马道金、庄延平、房立刚、陈大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世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鲁P×××××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如无责任免除情形,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受伤人员较多应为其他伤者留有交强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世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是鲁P×××××小型轿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3月12日17时40分,被告刘世民驾驶在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30万元的鲁P×××××小型轿车与顾青驾驶的鲁A×××××号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被告刘世民、顾青,鲁A×××××号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庆林、原告邵朱海、李军、马道金、庄延平、房立刚、陈大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世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否支持?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递交如下证据:1、聊东公交认字(2017)第0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12天;3、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总明细清单,载明原告医疗费35086.97元;4、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5、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6天;6.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载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305.11元;7.长清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两张;8.长清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9.东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0.长清区人民医院CT报告单;11.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一张,载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5086.97元;12.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载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305.11元;13.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载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728.50元;14.复印收据一份,载明复印费13元;15.租车收据一张,手写白条3张,载明东阿至济南长清区医院600元1张,长清区医院600元至双全乡邵家背260元2张,车号鲁A×××××;16.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邵朱海脾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多发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邵朱海伤后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邵朱海伤后营养期60天;17.鉴定费发票一份,载明鉴定费2500元;18.护理人孙存莲、李林海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载明护理人孙存莲、李林海为农民;19、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邵朱海,身份证号码,因家庭耕地较少,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常年在外打工。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医疗费42120.58元、误工费120天*93.2元/天=11184元、护理费(12+6)天*2人*93.2元/天+(60-18)天*93.2元/天=7269.6元、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10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12%=81628.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120元、复印费:13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55635.9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递交证据均无异议,诉求额中,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误工费原告户籍系农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最多每天不超3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复印费不是法律规定项目;鉴定费无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刘世民同保险公司以上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世民未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1、二原告主张医疗费42120.58元,递交证据3、6、11、12、13为凭即35086.97元+5305.11元+1728.50元=42120.58元,被告无异议,故应于采信2、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天*93.2元/天=11184元、护理费(12+6)天*2人*93.2元/天+(60-18)天*93.2元/天=7269.6元、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10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12%=81628.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递交证据2、5、17、18、19为凭,证据2、5证实原告伤后住院18(12+6)天,被告无异议,应于采信;原告主张以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人数,伤残等级递交证据17为凭,被告虽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于采信;原告递交证据18、19,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8、19载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住址区域代码均为220,为此,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按农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被告不同意,依据相关规定按30元/天为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为:误工费120天*64.31元/天=7717.20元、护理费(12+6)天*2人*64.31元/天+(60-18)天*64.31元/天=2315.16+2701.02元=5016.18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30元/天=540元、伤残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12%=33489.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112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递交证据虽不正规,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2天)、护理人员、距离(转院1次),本院酌定为600元。4、原告主张复印费13元,递交证据14为凭,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费用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
原告邵朱海诉被告刘世民、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邵朱海委托代理人隋建勇、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中军、被告刘世民委托代理人田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30万元期间,为此: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因多人受伤,按比例享有);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本院认定被告顾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由承保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内按原告享有的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世民自行承担。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20.5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计款44460.58元,误工费7717.20元、护理费5016.18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3489.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5783.56元。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故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内各分项损失占本案事故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朱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4.78元、伤残8334.66元,计款9229.44元;在商业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朱海24072.93元,共计33302.37元;仍不足部分95783.56元-33302.37=62481.19元,由被告刘世民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朱海等各项费用9229.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朱海各项费用24072.93元,共计33302.37元;二、被告刘世民赔偿原告邵朱海各项费用62481.19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主张。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原告邵朱海负担609元,被告刘世民负担1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田

书记员:夏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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