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钦,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邵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钦,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彩礼及礼金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3月,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13,900元的宝格丽戒指一枚。2017年6月28日,原告在媒人的陪同下,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及礼品若干。次日,被告为原告购买价值7,428元的金伯利戒指一枚。此后,双方保持恋爱关系。至2017年底,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关系恶化。嗣后,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将彩礼返还,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礼金66,000元,双方互相退还戒指。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彩礼66,000元,但收到彩礼的次日,原告又从被告处取回了3万元。被告曾在老家办了订婚宴,原告没有参加订婚宴。订婚后,双方未共同居住,也未发生过性行为。认可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宝格丽戒指一枚,并当庭返还原告。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其没有从被告处拿走3万元。确认收到被告返还的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宝格丽戒指一枚,并当场返还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金伯利戒指一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经媒人张亚兰介绍相识恋爱。2017年3月,原告为被告购买宝格丽品牌戒指一枚,该戒指已当庭返还原告。2017年6月28日,双方以给付彩礼的形式订婚,订婚当日,原告在媒人的陪同下,将金额为66,000元的彩礼交付于被告。次日,被告为原告购买金伯利品牌戒指一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予以拒绝。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钱款或实物。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现金,属于彩礼范围。现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原告与被告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恋爱期间也未有任何形式的同居,故彩礼依法应当返还。双方均确认彩礼金额为66,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彩礼中3万已由原告拿回,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彩礼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87.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146.08元,被告王某负担74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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