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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111972********,汉族,初中文化,长治市**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住长治市**排**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021983********,汉族,大专文化,长治市**建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市**。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邵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自己控制的长治市**物资有限公司给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1400161130,发票号码02718064,金额78995.47元,税额13429.23元,价税合计92424.7元。

2、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邵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被告人王某某自己控制的长治市**建材有限公司给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1400154130,发票号码02108853-02108855,金额283753.79元,税额48238.16元,价税合计331991.95元。

3、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邵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天津市**贸易公司给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代码1200164130,发票号码04718823-04715527,金额428971.63元,税额72925.17元,价税合计501896.8元。

4、2017年6月14日至7月13日,被告人邵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迁安**通用钢管有限公司给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发票代码1300171130,发票号码11267684-11267686、1129****、11308561-11308567,金额8411413.82元,税额1429940.34元,价税合计984154.16元。

5、2017年8月18日至8月28日,被告人邵某某经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唐山市丰南区**工贸有限公司给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1300164130,发票号码12664990-12664990,金额1826461.88元,税额310498.52元,价税合计2136960.4元。

6、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邵某某经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唐山市丰润区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给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1300172130,发票号码10592210,金额440824.79元,税额74940.21元,价税合计515765元。

7、2017年6月14日至7月6日,被告人邵某某经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唐山市丰润区**轧钢厂给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1300171130,发票号码10516918和发票代码1300164130,发票号码12998820,金额1283673.77元,税额218224.53元,价税合计1501898.3元。

8、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邵某某经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唐山市丰润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给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1300172130,发票号码10631028,金额424782.22元,税额72212.98元,价税合计496995.2元。

9、2017年6月12日至8月16日,被告人邵某某经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唐山市丰润区**商贸有限公司给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代码1300164130,发票号码12938938、1293****、13127567-13127569;发票代码1300171130,发票号码10527431,金额3951682.49元,税额671786.01元,价税合计4623468.5元。

10、2017年7月6日,被告人邵某某经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唐山市丰润区**钢铁有限公司给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1300164130,发票号码13129194,金额726683.76元,税额123536.24元,价税合计850220元。

11、2017年6月12日至8月21日,被告人邵某某经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唐山市丰润区**钢铁有限公司给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发票代码1300164130,发票号码13105189-13105196;发票代码1300172130,发票号码10593808-10593816,金额1484256.39元,税额252323.61元,价税合计1736580元。

12、2017年8月16日至8月28日,被告人邵某某经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唐山市丰润区**轧钢厂给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代码1300172130,发票号码10620119-10620121,金额1917557.1元,税额325984.7元,价税合计2243541.8元。

13、2017年7月3日,被告人邵某某经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唐山市丰润区**钢铁有限公司给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代码1300164130,发票号码1329014-1329020,金额682829.06元,税额116080.94元,价税合计798910元。

14、2017年5月25,被告人邵某某经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唐山市丰润区**焊管厂给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代码1300164130,发票号码12938001-12938006、12938008-12938009,金额686324.79元,税额116675.21元,价税合计803000元。

15、2017年7月3日至8月28日,被告人邵某某经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唐山市丰润区**扁钢厂给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代码1300171130,发票号码10542313;发票代码1300164130,发票号码13117395-13117397,金额2367575.99元,税额402487.91元,价税合计2770063.9元。

16、2017年6月28日至6月29日,被告人邵某某经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唐山市唐山**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给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代码1300164130,发票号码13112982、1311****,金额1097870.09元,税额186637.92元,价税合计1284508.01元。

17、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邵某某经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玉田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1300171130,发票号码01243787,金额425409.91元,税额72319.69元,价税合计497729.6元。

18、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邵某某经人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唐山市丰润区**轧钢厂给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1300171130,发票号码10557987,金额369620.51元,税额62835.49元,价税合计432456元。

19、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邵某某经人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唐山市丰润区**高频焊管有限公司给长治市**建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代码1300164130,发票号码12925225-1225231,金额639609.58元,税额108733.62元,价税合计748343.2元。

20、2017年5月15日至5月17日,被告人邵某某经人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唐山市丰润区**高频焊管有限公司给长治市**建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发票代码1300164130,发票号码12954407-12954420,金额1368408.89元,税额232629.51元,价税合计1601038.4元。

21、2017年5月15日至5月17日,被告人邵某某经人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唐山市丰润区**钢管厂给长治市**建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代码1300164130,发票号码12904604-12904621,金额1733778.65元,税额294742.35元,价税合计2028521元。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缴纳违法所得284625.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邵某某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21户78份,金额30630484.58元、税额5207182.34元,价税合计35837666.9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3户19份,金额9124139.24元、税额1551103.67元,价税合计10675242.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被告人邵某某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凡国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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