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宇,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1,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陈星宇、被告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某1返还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常发香城湾花园光榭4号楼2808室房屋(以下简称“花桥镇房屋”)的1/4售房所得,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27,832.7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6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购买花桥镇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被告谎称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和自己婚前个人存款购买,该房屋与原告无关,也并未提起贷款的事实,原告因文化水平有限并相信被告不会对其欺骗就信以为真。后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4款约定,在2015年6月19日前原告将自己的名字从被告花桥镇房屋的房产证上去掉,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2018年8月,原告父母在整理房间时,意外发现了当年被告贷款购买花桥镇房屋的银行对账单,原告才意识到,被告对其隐瞒事实真相,谎称该房屋由被告父母和个人婚前财产出资购买,并未告诉原告贷款420,000元的事实,原告才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放弃此财产权利,并非原告真实意思,且被告有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得知,被告在离婚后仅一个月内将该房产出卖,即从2010年10月贷款买该房产至2015年5月双方离婚时,被告已经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清了420,000元贷款。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花桥镇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等手段致使原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此条款应属无效。并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故再次请求分割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胡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花桥镇房屋的购入价格为800,000余元,首付400,000元是被告婚前财产及被告父母的积蓄,贷款共计420,0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300,000余元是直接从被告工资卡上划扣的。2015年7月,出售花桥镇房屋所得款共计910,000元,离婚后售房前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购买花桥镇房屋时,原告本人也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了,原告知晓贷款情况。协议离婚时,双方明知花桥镇房屋的剩余贷款情况,由于双方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江桥镇房屋”)价值远远高于花桥镇房屋,而且离婚时江桥镇房屋还剩10,000余元贷款,花桥镇房屋剩100,000余元贷款,故被告作出适当让步,放弃江桥镇房屋产权,原告放弃花桥镇房屋产权,双方互相不再支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
上述协议第三条约定,江桥镇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婚后在产证上加上了被告的名字,被告从2012年1月开始用公积金还贷98,477元;花桥镇房屋系婚后被告及其父母出资购买,原告未出钱,但房产证上有原告的名字;2015年6月19日前,原告将自己的名字从花桥镇房屋的产证上去掉,被告将自己的名字从江桥镇房屋的产证上去掉等。
二、原、被告及案外人胡某2、周某某与昆山常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在买受人一栏内签字。
三、被告及案外人胡某2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亭林分理处就花桥镇房屋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在合同抵押人一栏内签字。
四、原、被告及及案外人胡某2、周某某与案外人就花桥镇房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在房屋共有人一栏内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订立的离婚协议有效,内容合法,该协议已经涉及包括花桥镇房屋在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方案。结合原告提供的花桥镇房屋购买、贷款、出售的相关合同材料以及离婚协议的相关财产约定,现原告以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协议中原告放弃有关财产权利的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等理由要求分配花桥镇房屋的售房所得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8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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