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乡**组,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4时20分,被告人邵某某无证驾驶辽B****3号轿车沿金石滩武夷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大海检车门前路段追尾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辽B****6小型轿车,两车相撞后又撞到路边树木,造成两车及树木损坏,于某某受伤。邵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2020年10月27日,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邵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6.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邵某某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现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血液提取登记表、病历;
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于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民廷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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