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96********,满族,专科毕业,务农,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祖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路与康乾街交叉口,与前方同向等红灯张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邵某某体内血液样本酒精含量为128.50mg/100ml;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邵某某在现场等候,2020年6月11日公安机关立案后,邵某某主动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20年6月9日,邵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张某某收到邵某某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并对邵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杨小利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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