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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号,住大通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大通县金地天然气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时28分,乐都区公安局民警在乐都区朝阳大道碧桂园售楼部门口路段,查获青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经检验,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217.57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理化)字【2020】540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逯玉秀

检察官助理:李慧燕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体检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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