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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住大同市平城区**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其位于大同市**的家中同被害人武某某发生争执,并使用啤酒瓶击打对方面部将其致伤。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武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致一人轻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轻伤二级,基准刑为1年,故意伤害他人头部,增加基准刑30%,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量刑区间为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谨瑜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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