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邵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9********,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甲与同村村民邵某乙因柴火堆放问题在淳安县梓桐镇富石村新屋里邵某甲的家门口小路上发生纠纷进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邵某甲用扫把殴打邵某乙左肩及头部,造成邵某乙左肩肩胛骨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例资料、伤情登记表及照片、出警记录、证据保全文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淳公司鉴(伤检)字〔2018〕265号伤情鉴定意见;
6扣押、检查、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及视频、检查笔录及视频、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出警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韩英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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