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1,女,200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韩某(系原告母亲),女,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庙湾镇庙湾村委河西6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放鹤路XXX号。
法定代理人:邵2(系原告父亲),男,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庙湾镇庙湾村委河西6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放鹤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200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刘某1母亲),女,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莲花村楼岗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通海路星火6组4号2幢106室。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父亲),男,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莲花村楼岗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通海路星火6组4号2幢106室。
被告:刘某2,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胡某某,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吴泾中学,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海青,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平,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1与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上海市吴泾中学(以下简称吴泾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刘某1母亲胡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1的法定代理人邵2,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胡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被告上海市吴泾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龙、毛俊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084.4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536元(2,300元/月÷30天×7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7,220.4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1原系同班同学。被告刘某2、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刘某1之父母。2017年11月15日下午4时30分放学后,原告因系学校健美操队成员,放学后至三楼体操房进行健美操训练,走至体操房门口时,恰逢被告刘某1等三、四名男生站在体操房门口等同学,当原告走过刘某1身边时,刘某1突然伸腿,原告被绊倒,脸朝地面摔倒,致牙齿损伤。当时,体操房内的健美操女生把原告扶起,送回教室。次日,原告至上海虹桥医院就诊并治疗,之后陆续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9,084.40元。嗣后,原告伤势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营养30日、陪护7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刘某1系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2、被告胡某某作为被告刘某1的父母应对被告刘某1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损伤发生在校内,被告刘某1在放学后无故滞留教学楼,故校方未尽管理责任,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于事发经过无异议。其认为,首先,被告刘某1绊倒原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其次,原告在小跑至体操房时发生摔倒,故其自身也有责任;再次,本案事发于放学过程中,学校应当组织老师和工作人员进行疏导学生尽快离开学校,故被告吴泾中学未尽管理之责。综上,现三被告认为,就原告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负三分之一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1、刘某2、胡某某负担三分之一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泾中学负担三分之一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吴泾中学辩称:学校走廊内有视频监控录像,能够全面反映本案事发的经过。现其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理由如下:1、事发时,原告与被告刘某1均已年满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某1对突然伸腿会绊倒他人具备认知能力;2、此事件并非发生于放学过程中的拥挤导致的推搡、踩踏损伤事件,而是被告刘某1放学后到三楼体操房等一男生(亦为校健美操队成员)放学,原告正赶往体操房训练过程中发生本案事件,故并不存在校方管理、疏散放学不力而导致损害后果产生;3、即使事发时老师在场,对被告刘某1突然伸腿绊倒急走的原告的瞬间突发事件也无法提前预见并制止。
原告邵某1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2、户籍资料;3、病史资料;4、门急诊收费清单及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6、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
四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泾中学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夏令作息时间表;2、邵某1、刘某1自书情况说明及班主任马青青出具的情况说明;3、事发视频监控录像。
原告及被告刘某1、刘某2、胡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向在校学生及班主任马青青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
程佳莉称:其与邵某1、刘某1原系同年级同学,邵某1、刘某1为初一(四)班同学,其系初一(二)班同学。其和邵某1、徐娟都是校健美操队成员。事发当日下午放学后,其至教学楼三楼体操室进行健美操训练,邵某1还没有到体操房,刘某1等几个男生在体操房外等同学,之后,其听到邵某1哭声,其遂走出体操房,看到邵某1脸朝下趴在地上哭,其和几个女生上前扶起邵某1,并送至教室里休息,邵某1嘴上有血,她双手捂着嘴一直哭。讲话含糊不清。之后,邵某1父亲来校接其回家。
徐娟称:其与邵某1、刘某1原系初一(四)班同班同学。其与邵某1均为校健美操队成员。事发当日下午放学后,其至教学楼三楼体操房进行健美操训练,邵某1还未到体操房。其看到门口有几个男生在等健美操队一男生。其遂走到门口,看到邵某1朝体操房急走过来,这时刘某1突然伸出腿,邵某1就被绊倒,趴在地面哭,其马上和健美操队女生扶起邵某1,她双手捂住嘴哭个不停,其与同学将邵某1送回教室后,其又电话联系班主任马青青,汇报了邵某1受伤事件。之后,其与其他女生一直安慰邵某1,直至邵某1父亲来校接她回家。由于大家都是初一学生,平时一般放学后自己回家,邵某1就住在学校附近,也是自己回家,发生本案事件的当天,是邵某1父亲来校接其回家。
班主任马青青陈述:其系被告吴泾中学初一(四)班班主任,原告与被告刘某1原系该班学生。事发当天其到区里参加教研活动。16时44分,其接到徐娟电话,通话时间8分35秒,主要是徐娟讲述了邵某1被刘某1绊倒受伤的经过。16时53分,其打电话给邵某1母亲,告知邵某1受伤事件经过,并让其到校接邵某1去医院就医,邵某1母亲称让邵某1父亲去学校接。之后,其打邵某1父亲电话都没接通,17时04分,其打通邵某1父亲电话,告知邵某1受伤事件经过,并问邵某1父亲其是否要赶到学校陪邵某1就医,邵某1父亲称已在来校路上,并让刘某1家长陪同就医。17时13分,其打电话给刘某1父亲,告知邵某1受伤事件经过,并让其到医院陪同邵某1就医。当日20时50分,刘某1父亲来电称,邵某1父亲称吴泾医院看不好,并决定次日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另外其回家向刘某1了解情况,刘某1称其没有绊倒邵某1。20时57分,其电话联系邵某1父亲,邵某1父亲明确次日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并为邵某1请半天假期。当晚,其又电话联系邵某1、刘某1父亲,让他们次日一早到校先看视频监控录像,明确事件责任。次日9时许,邵某1、刘某1父亲到校观看视频监控录像,刘某1父亲表态,让邵某1先去就医,该承担的费用其会承担的,并称其当天有事,不能陪同邵某1就医。当日,邵某1父亲陪同邵某1就医。在协调过程中,其看到邵某1一颗牙齿已脱落。嗣后,邵某1父母多次与其电话沟通邵某1治疗进程,邵某1母亲称经医院检查,邵某1另一颗牙齿也有裂缝,需要拔掉,并要求刘某1家长先垫付部分医疗费,遭刘某1父亲拒绝。2018年9月,邵某1父母来办理了转学手续。
原告及四名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邵某1与被告刘某1原系被告吴泾中学在校初一(四)班同班同学,原告邵某1为校健美操队成员。被告刘某2、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刘某1父母。2017年11月15日14时37分许,被告刘某1等四名男生在教学楼三楼体操房门外等同学,原告邵某1急走向体操房欲参加健美操队训练,路过刘某1身边,刘某1突然伸出腿,原告邵某1遂被绊倒,趴在地面大哭。健美操队徐娟、程佳莉等几名女生听到哭声后,从体操房跑出来,上前扶起邵某1,并送回教室休息。当时,原告邵某1双手捂着嘴哭泣,嘴上有血迹。同班同学徐娟遂通过电话向班主任马青青反映邵某1受伤情况。之后,马青青与邵某1、刘某1家长沟通此事件,并要求家长陪同邵某1到医院就医。次日,邵某1、刘某1家长到校观看视频监控录像。当日,原告至上海虹桥医院就医,自述病情经过:外伤牙折1天,1天前外力至上前门牙折断,诊断结论为:冠折,牙体缺损伴急性牙髓炎;处理:在局麻下拔髓、扩管等治疗,局麻下拔除,压迫止血。之后,原告数次门诊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累计19,084.4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遂委托本院诉调中心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在此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伤势鉴定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某1因意外致牙外伤,现一般情况可,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0日、陪护7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
嗣后,双方仍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本院遂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事发时,原告邵某1与被告刘某1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伸腿绊人,导致他人摔倒受伤的行为后果,故刘某1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1父母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事件发生于学校放学后,事件的发生并非基于放学疏散学生出校过程中,而是被告刘某1自教室到三楼体操房外等同学过程中,突然伸腿,将急走向体操房的原告绊倒致损,这一突发事故发生于瞬间,无法预见和避免,故要求校方对此承担管理责任是一种苛求。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吴泾中学在本案事件中不存在管理不当之情形,故原告以事件发生于校内,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9,804.40元,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胡某某认为对于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两颗牙齿的损伤与被告刘某1绊倒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视频录像,结合事发时证人证言、病史资料,能够确认原告两颗牙齿损伤与被告刘某1的绊倒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胡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36元(2300元/月÷30天×7天),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胡某某对于护理期限无异议,确认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现原告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作为计算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佐证,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胡某某认可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病史资料记载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胡某某认为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以构成伤残等级为法定前提条件。由于本案中原告的损伤后果为缺失两颗上门牙,至18周岁时才能作植体治疗,期间每年还需定期复诊治疗,治疗期限跨度较大,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6、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900元,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胡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胡某某确认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现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为合理。
就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某1应以其财产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2、胡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1医疗费19,084.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3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6,920.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2、被告胡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邵某1要求被告上海市吴泾中学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邵某1负担2.27元,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胡某某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朱爱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