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1,男,201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邵某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刘3(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明珠临港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201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被告张某1之父),住同被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聂某某(系被告张某1之母),住同被告张某1。
被告:张某2,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张某1。
被告:聂某某,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被告聂某某丈夫),住同被告张某1。
被告:许某1,男,201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许某2(系被告许某1之父),住同被告许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许某1之母),住同被告许某1。
被告:许某2,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许某1。
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2(系被告李某某丈夫),住同被告许某1。
被告:刘某1,男,201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被告刘某1之父),住同被告刘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刘某1之母),住同被告刘某1。
被告:刘某2,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刘某1。
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系被告王某某丈夫),住同被告刘某1。
原告邵某1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明珠临港小学(以下简称明珠临港小学)、张某1、聂某某、许某1、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申请追加张某2、许某2、刘某1、刘某2、王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邵某2、刘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明珠临港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赵艳妮,被告张某2(暨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某2(暨被告许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某2、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种牙费40,000元、后续诊疗费16,000元、后续陪同就医护理费20,000元、后续护理牙齿费30,6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1、刘某1原系被告明珠临港小学三(1)班学生。2018年11月22日14时47分左右的课间,原告从厕所小跑回教室途中看到有同学在走廊上玩,原告觉得无聊想回教室,此时张某1与隔壁班的许某1打闹,许某1后退时背部大力撞击到了经过的原告,脚也绊到了原告,导致原告摔倒,两颗门牙摔断。原告母亲接到老师电话后赶到医院,并要求老师联系对方学生家长。学校垫付了部分费用,其中的一笔住宿费349元系因老师带原告去了一家私人诊所耽误了看牙,到医院时医生已经下班,让原告次日一早就医,原告一家三口便在医院旁住了一晚。应原告要求,学校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了学校及张某1、许某1方均有责任。张某1家长曾看望过原告。原告认为,学校未进行过安全教育,课间也无老师值勤管理、维持秩序,应承担主要责任。许某1、张某1在课间打闹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至于刘某1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本次事故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很大伤害。原告母亲因请假而扣发工资3,000元,今后需每半年复查一次,按原告父亲日均工资1,000元标准计算10年,则将产生后续陪同就医费用20,000元。原告每天早晚清洁牙齿两次,耗时半小时,按小时工资56元标准计算3年,还将产生后续护理牙齿费用30,660元。
被告明珠临港小学辩称,事发当天课间,许某1与张某1在玩,刘某1与原告也在玩耍跑动,原告往许某1左侧跑动时,许某1正好倒退,二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值勤老师经学生报告后联系了班主任,班主任通知了家长,并与副班主任一起将原告送医。学校共计支付原告3,965.50元,其中医疗费2,939.50元、住宿费349元、治疗费660元、出租车费17元,原告11月22日、12月7日、1月3日的复查也都由校方陪同。该校认为,本次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由法院认定;后续费用均无依据,也未实际产生,均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并要求对学校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某1、张某2、聂某某共同辩称,当天课间,张某1和许某1二人一前一后玩“拖火车”,玩的过程中并未推搡,系许某1自己倒退。原告则是在与包括刘某1在内的5名同学一起玩耍哄闹,几秒后几人突然转身跑开。三被告认为,张某1并未与原告共同玩耍,与原告间也无身体接触,张某1在走廊上并未实施危险动作,事后虽看望过原告,但仅是出于道义,不代表应予赔偿。许某1倒退过程中并未碰到原告,而是与原告存在一定距离,且许某1背对着原告,无法预见到原告突然冲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1、许某2、李某某共同辩称,事发时原告在走廊上与刘某1等5名学生嬉戏打闹,几秒后四散跑开。许某1和张某1则在打闹,虽然许某1倒退了一小步,但幅度很小,也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当天老师询问时,许某1就明确表示没有碰到原告,监控视频也可看出二人最近的距离在脚部,并无接触。三被告认为,原告在转身起跑状态下失去重心摔倒属于常见情况,与原告共同嬉闹的学生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亦应承担责任。且原告自身侵入了许某1的人身安全距离之内,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不应由许某1方进行赔偿。
被告刘某1、刘某2、王某某共同辩称,当天课间,刘某1与原告等同学一起玩,之后刘某1不想玩了准备回教室。原告见有一群孩子想去看热闹,刘某1不想去但还是去了,此后刘某1在前、原告在后往同一个方向跑,但原告跑动速度不是很快,也不是在追刘某1。三被告认为,刘某1与原告并未嬉戏追逐,也没有转身动作,只是跑动的目的地一致,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某1及被告张某1、许某1、刘某1均系被告明珠临港小学学生。2018年11月22日下午课间,原告在走廊上奔跑时恰遇与张某1玩闹的许某1向走廊中央倒退,二人发生碰撞后原告倒地。当日,原告就医,经诊断为门牙外伤,此后复查。被告明珠临港小学垫付原告治疗费3,599.50元、住宿费349元及交通费17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
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前许某1推着张某1在走廊上跑动玩耍,原告在与其他同学简短言语交流后经刘某1的指引随刘某1同方向奔跑,经过持续后退的许某1身后时发生碰撞。被告明珠临港小学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事发时三(1)班邵某1同学在课间休息时与同学玩耍,在奔跑中发生与其他同学碰撞,不慎摔倒受伤,造成两颗门牙受损,并记录了与张某1、许某1家长后续联络的情况。
原告提供的原告父亲浦发银行尾号3396账户明细显示,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5月10日间每月有“其他代发”收入1,000余元至13,000余元不等;原告父亲名下招商银行尾号9777账户明细显示,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5月10日间每月有“工资”收入200余元至16,000余元不等。对此,原告解释因绩效及纳税原因导致工资金额差异较大。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牙损伤后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就医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账户明细,被告明珠临港小学提供的事故上报单、医疗费票据、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监控视频,本案原告系在与许某1碰撞中倒地受伤,许某1方虽予否认,却未能提供反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事发时,许某1系在与张某1玩闹中后退,虽然事发瞬间二人间并无肢体接触,但共同玩耍不以时刻存在肢体接触为判断标准。事实上,许某1与张某1的推动玩耍系推动后返回原点重复进行的活动,许某1的持续后退行为也系与张某1共同玩耍的表现。同理,原告与刘某1间也存在明显的互动反应,如原告与刘某1的行动轨迹及区域基本一致,原告系在刘某1的指引下跟随其同方向跑动。至于被告提出尚有其他同学参与原告方共同玩耍的意见,因共同实施危险举动以存在参与意愿及客观表现为依据,“共同性”主要体现在行为实施中的互相影响以及对损害后果的共同作用。目前出现在监控视频中的其他学生既不构成共同实施危险举动的参与者,也与原告受伤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关于存在其他责任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涉案学生的年龄及认知水平来看,均应对公共场所的注意事项及后退、奔跑、玩闹的危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但其忽视风险,实施危险举动。当然,原告与许某1系发生碰撞的相对方,且走廊本就是学生聚集的活动场所,根据通行规则来看,无论是许某1向走廊中央方向的后退行为还是原告在许某1身后的奔跑举动,均反映出二人未予谨慎注意、及时避让、合理控制安全距离,且系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直接原因,故上述两方负有事故主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虽事发于课间,但教育机构应针对学生活泼好动、自我保护及自控能力欠缺等特点加强课间管理及风险防范。从事发区域的课间活动情况来看,学生奔跑情况较为普遍,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对此,明珠临港小学未能进行合理引导、提示,亦未通过巡视、护导等措施维护好校园秩序,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在午间管理方面存在疏漏。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伤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明珠临港小学、张某1方、许某1方、刘某1方分别对原告损伤承担20%、10%、30%、10%的赔偿责任。
原告虽未异地就医,但根据其就医记录的时间及距离来看,产生住宿费尚属合理,可予确认。鉴于各方对被告明珠临港小学垫付费用中的其他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无法体现其监护人确因陪护原告产生实际误工损失及对应金额,且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金额过高,故本院酌定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应予确认。根据原告伤势及受伤情节,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至于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各项合计金额6,665.50元,由被告明珠临港小学、张某1方、许某1方、刘某1方分别负担1,333元、667元、2,000元、667元。根据本案诉讼情况、复杂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由各被告各负担律师费1,200元。此外,被告明珠临港小学垫付费用与本案认定责任的差额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明珠临港小学赔偿原告邵某12,533元(已支付3,965.50元,差额部分由原告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二、被告张某1、张某2、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11,867元;
三、被告许某1、许某2、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13,200元;
四、被告刘某1、刘某2、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11,867元;
五、驳回原告邵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原告邵某1负担3,197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明珠临港小学负担14.30元,被告张某1、张某2、聂某某负担7.10元,被告许某1、许某2、李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刘某1、刘某2、王某某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赵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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