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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1与邵某2、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某1,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2,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亮,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1与被告邵某2、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邵某4、邵某5、何某某为第三人,后因原告撤回相关诉请,上述第三人退出本案诉讼。原告邵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被告王某某、被告邵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两被告占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4室房屋)售房款,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81万元,并支付以8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邵某2系原告女儿,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前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登记离婚),原告母亲计某某已于2012年3月死亡,原告父亲邵某3已于2015年11月死亡。304室房屋系1999年2月原告根据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购买时该户登记人员有原告父母、原告、被告王某某,房款由原告支付,原告父母承诺其二人享有的权利归原告所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房屋中其应享有比被告王某某更多的权利份额。至于被告邵某2,其非该房屋购买时该户人员,更非同住人,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份额。2016年底原告应二被告要求从云南回上海出售该房屋,房屋总价135万元。在二被告承诺售房款到位后将原告应得部分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匆忙签署完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委托被告邵某2办理包括收取定金、房款等房屋出售全部事宜的委托书后立即返回云南工作。该房屋售房款一直由二被告占有,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售房款,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邵某2、王某某辩称,原被告身份关系无异议。二被告对304室房屋系根据94方案购买售后公房的相应客观情况无异议。当时304室房屋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但是购房款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夫妇之间的家庭支出。1999年2月购买304室房屋时,被告邵某2户口已经于1997年迁往学校了,且其毕业后一直居住在304室房屋中,故其应属于304室房屋购买时的同住人。原被告一家七人从农村房屋动迁分配得两套房屋,在购买产权时家庭做了分割,其中304室为原被告一家三口所有,303室为原告父母所有。2016年304室房屋出售时共得房款135万元,其中定金2万元、第一期房款31万元,尾款2万元均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某某,银行贷款100万元是直接交付至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上。被告邵某2虽有代收售房款的权利,但是从未行使过,其只行使过代为协助过户等权利。后被告邵某2因为购房需要向被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后已经归还,故其没有返还房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取得房款后,为原告偿还了多笔债务。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主要原因就是原告外债太多,原告口头承诺过不要售房款。所以被告王某某也不需要返还售房款。关于304室房屋的产权份额,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产权登记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应当是一人一半,不存在原告占有更多份额。现在剩余的房款均在被告王某某手中。关于利息的主张,两被告均不认可。基于原告现要求返还钱款的诉请,被告邵某2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有返还钱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则认为售房款应该是原被告三人的,同意返还原告的三分之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1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如下:双方婚后育有一女邵某2,已成家。双方财产自行协商解决,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债,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无债权。法院未起诉。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上协议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如有欺骗、隐瞒,责任自负。
  1983年10月10日,邵某3作为动拆迁户签订《闵行开发区动拆迁定位协议书》,约定:马桥公社紫藤大队第九生产队社员邵某3户,家庭核对常驻户口柒人,原住面积74.4㎡。为使动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经双方商定如下协议:……二、按动拆迁房屋分配政策根据房源,双方同意定位安排地址如下:昆阳新村XXX号XXX、XXX室,面积分别为32.5㎡、25㎡……。1983年10月11日的《住房调配报批通知单》上载明的家庭成员包括邵某3、计某某、韩仙珍、邵某4、邵某1、王某某、邵某2。
  1984年2月《闵行区华坪所住房交换签报》上载明甲方邵某3的103室与乙某张某某的304室房屋互相交换。
  1994年10月14日,邵某3作为承租人或受配人,计某某、原告以及被告王某某作为同住成年人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约定303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邵某3,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邵某3,并委托邵某3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1994年11月10日,《本户人员情况表》上载明有邵某3、计某某、原告以及两被告,经核定该户人口数为伍人。
  1994年12月20日,邵某3作为购房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303室房屋。
  1997年11月4日,被告邵某2户籍自303室迁往龙吴路XXX号,2000年9月15日迁入303室。
  1999年2月,原告作为乙某(购房人)与甲方(出售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就乙某购买甲方出售的公有住房事宜,订立本合同。乙某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304室房屋,甲乙双方确认乙某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一九九八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8,059元,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6,447元。其中尚使用了原告父亲邵某344年的工龄优惠673.20元。家庭人口数为4人,分别为邵某3、计某某夫妇、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夫妇。
  2008年11月1日,邵某3与被告邵某2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邵某3将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3室房屋)以141,120元转让给被告邵某2,实际被告邵某2未支付该款。同月,邵某3起诉被告邵某2要求依法撤销前述房地产买卖合同,2008年11月24日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撤诉。2008年11月30日,邵某3、计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邵某2作为乙某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甲方与乙某于2008年11月1日订立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子女担心甲方将失去居住权等一些合法权益和产生乙某不赡养的问题,为此要求甲方向法院诉讼要求撤销买卖合同,现经协调如下:303室户主虽为邵某3,但实际购买者为邵某1、王某某,此次把房产过户给邵某2是由于家庭其他原因造成,目的只是把户主更正为邵某2。现确认:邵某3与邵某2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邵某3同意将303室房屋产权过户至乙某名下。过户中的一切费用由乙某承担。过户后,甲方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协议签订后,邵某3即向法院撤回前述起诉。
  2009年12月8日,304室房屋由原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增加配偶王某某为产权共有人。
  2012年3月,计某某去世。2015年11月,邵某3去世。
  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作为申请人,被告邵某2作为受托人,出具了委托书,约定:我们,委托人邵某1、王某某名下登记有304室房屋一套。现我们欲出售该房屋,因我们不便亲自办理出售事宜,故委托邵某2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如下事宜:一、代为签订与出售上述房屋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有需要,代为办理合同公证、领取公证书......三、代为办理不动产权利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十一、代为将收取的定金、房款(包括买方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的部分)。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二0一九年一月十日止。次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证明邵某1、王某某于二0一七年一月十一日在该处公证员面前在前述委托书上签名,并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两人的委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作为卖售人(甲方)与案外人乙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304室房屋转让价款共计135万元。甲方于2017年4月1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某进行验收交接。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付款协议为:1.2016年12月25日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2017年1月11日支付首付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银行贷款支付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以银行实际放款时间为准)。贷款不足部分乙某须在交易过户当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补足。4.甲方交房给乙某使用,乙某支付尾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合同尚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12日,乙某支付至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31万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收到贷款100万元。
  2017年5月5日,被告王某某转账至被告邵某2账户100万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邵某2转账至被告王某某账户100万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委托书、公证书、银行明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籍资料迁移证明、民事诉状、和解协议、转账交易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邵某2是否在304室房屋中享有相应权利。从304室的取得过程可见,该处房屋系与303室房屋共同为原告一家七口人被动拆迁安置所得,且被动拆迁安置时该户家庭内部并未明确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分配。然根据房屋产权、家庭成员变化情况以及被告邵某2提供的其与邵某3的和解协议等,本院有理由推定原告家庭已经对上述两套房屋在该户家庭成员中进行了分配,且至今无人对此提出过异议,故被告邵某2现主张其在304室房屋中仍享有相关权利,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邵某2是否需要对304室的售房款承担返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邵某2作为其受托人,有权收取304室售房款,然根据304室房屋买卖的一系列手续及售房款交付情况可见,被告邵某2并未实施代原告收取304室售房款的权利,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邵某2收取了上述款项。至于被告王某某收到售房款后再转账给被告邵某2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权利,不属于本案争议范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某2承担返还售房款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现确认售房款在其处,只是其代原告偿还了原告的部分债务,然对该节事实,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王某某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王某某应该返还的售房款数额,根据前述意见以及304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等,本院认为304室房屋应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两人共有,根据两人的身份关系等,在未明确约定两人份额的情况下,一般应均分。现两人各自要求多分、少分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根据304室房屋的出售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应返还的售房款数额为67.5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售房款被占有期间的相应利息,因被告王某某为售房款的权利人,在未分割之前有权占有该款,不构成侵权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167.5万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1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邵某1承担6,94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王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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