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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1与邵某2、邵某3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某1,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2,男,193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邵某3,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1与被告邵某2、邵某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被告邵某2、邵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出售上海市徐汇区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三江路房屋)所得款66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邵某2与妻子刘某某生育了一女一子即原告邵某1、被告邵某3。三江路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原告及被告邵某2、邵某3名下,为三人共同共有。2015年12月,原、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房屋出售手续由被告邵某2操作,房屋出售款660万元(合同做低房价记载为460万元)也由被告邵某2取得,因原、被告商定另行购买房屋,故上述房款未分割。2018年7月,被告邵某2明确表示上述房屋出售款将用于其今后养老,不再另行购房也不分配给原告。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邵某2、邵某3共同称辩,1、三江路房屋于2003年购买时房屋总价为893,559.30元,其中首付款293,559.30元由被告邵某2支付,余款60万元以被告邵某3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于2008年还清了银行贷款;房屋产权虽登记在邵某1、邵某2、邵某3三人名下,但购买上述房屋时原告并未出资;2、2005年时被告邵某2将其1998年购买的上海市普陀区长风二村XXX号XXX-XXX室房屋无偿赠与给了原告,原告口头表示放弃三江路房屋产权。另被告邵某2取得的三江路房屋出售款以买卖合同为依据应为460万元。综上,因原告对三江路房屋没有出资,且原告已无偿取得了上海市普陀区长风二村XXX号XXX-XXX室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邵某2确认其取得三江路房屋出售款为66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某2系原告邵某1、被告邵某3的父亲。2003年12月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被告出资893,559.30元购买三江路房屋,其中房屋首付款为293,559.30元,以被告邵某3为借款人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商业贷款60万元。后该房屋贷款由被告邵某3按月负责归还。2005年7月11日,三江路房屋权利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2006年7月13日,被告邵某2办理了提前归还上述房屋贷款的手续,提前还款金额为32万元。2008年7月11日,被告邵某3办理了提前归还上述房屋贷款的手续,提前还款金额为130,296.42元,至此,上述房屋的商业贷款结清。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作为卖售人与案外人隋1、朱某、隋某2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三江路房屋出售与案外人,房屋成交款660万元(合同记载为460万元),上述房屋出售款由被告邵某2取得。因原告要求被告分割上述房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松江区场西路XXX弄XXX号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2002年时原告与被告邵某3购买了该房屋,2004年2月该房屋出售所得房款118万元交两被告,用于购买三江路房屋,对此,两被告予以否认;两被告提供了上海市普陀区长风二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邵某2将上述房屋以买卖形式无偿赠与原告,原告放弃三江路房屋产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其认为长风二村房屋系其以25万元购买,并提供其与邵某3签订的协议书及邵某3出具的收条,以证明长风二村房屋系为了其与邵某3合伙开店而购买,双方约定长风二村房屋等归原告,其支付邵某370万元,对此,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另原告与邵某3无权处分邵某2的财产;两被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二份、收件收据、结清证明、还款明细,以证明房屋贷款由被告归还;对此,原告认为房屋贷款原告也参与归还;被告邵某2称三江路房屋首付款由其一人支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另两被告表示两被告间的房款无需分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二份、收件收据、邵某3名下银行活期存折、结清证明、还款明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三江路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将该房屋出售,共有基础已不存在,现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之一,要求分割房屋出售款,于法有据,予以准许。在双方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原、被告对三江路房屋分割无协议,故分割三江路房屋出售款时,应按上述原则及从原、被告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及房屋实际出售所得款项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邵某2称购买三江路房屋首付款由其一人支付及原告所称其与被告共同归还了三江路房屋的贷款,不仅为对方所否认,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现在被告邵某2处的上海市徐汇区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660万元,由原告邵某1享有180万元,该款由被告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某1;其余房屋出售款480万元归被告邵某2、邵某3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原告邵某1负担11,890元,被告邵某2、邵某3共同负担31,7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邵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树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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