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1,男,195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2,男,1957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真真(系被告邵某2女儿),女,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锦萍(系被告邵某2妻子),女,195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邵某3,女,1959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邵某4,女,196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邵某1与被告邵某2、邵某3、邵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理,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被告邵某2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真真、陆锦萍、被告邵某3、被告邵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继承人邵松涛、邵秀英2012年4月27日自书遗嘱有效;2、要求确认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温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归原告与被告邵某2共同共有并依法分割(房屋暂定价人民币100万元),明确为由原告获得302室房屋产权,支付被告邵某21/2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邵松涛、邵秀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与三被告。邵松涛于2013年3月23日死亡,邵秀英于2019年2月17日死亡。3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邵松涛,建筑面积38.23平方米。该房屋于1994年12月20日由原告和被告邵某2各出资2,500元共计5,000元买下产权。2012年4月27日,邵松涛、邵秀英立下自书遗嘱,遗嘱载明“嘉定镇温宿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面积38.2平方米,经商量决定,我们去世后该住房由邵某1、邵某2二人继承居住”。另,邵松涛曾于1994年11月1日、2007年4月7日两次书面表述302室房屋在其去世后归原告和被告邵某2所有。被继承人生前由原告和被告邵某2抚养照顾,过世后丧葬事宜也是由原告和被告邵某2负责办理。现被继承人均已过世,原告与三被告就302室继承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邵某2辩称,其一家现实际居住在302室房屋内,且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对原告所述房屋由原告与其共同共有无异议,同意房屋市场价值100万元,但要求其获得房屋产权,给付原告1/2房屋折价款50万元。
被告邵某3、邵某4辩称,同意302室房屋市场价值100万元,但其母亲邵秀英在生下小女儿(即被告邵某4)后一直患有XXX疾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所涉遗嘱应为无效。系争房屋302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四个子女各享有1/4份额,同意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三被告房屋折价款各25万元。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被继承人邵松涛(1931年10月18日生)、邵秀英(1934年7月21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邵某1、被告邵某2、邵某3(又名邵彩敏)、邵某4。被继承人邵松涛于2013年3月23日去世,邵秀英于2019年2月17日去世。两人留有遗产即系争房屋302室。因原、被告对该302室房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查明事实二,系争房屋302室原系被继承人邵松涛单位分配的公房,1994年10月被继承人邵松涛向原告及被告邵某2各借款2,483.315元,并享用被继承人邵松涛的工龄,共计支付购房款4,966.63元购买了该房屋,并登记在被继承人邵松涛名下,房屋建筑面积38.23平方米。被继承人邵松涛、邵秀英生前居住在302室房屋内。被继承人邵松涛去世后,被继承人邵秀英由原告与被告邵某2轮流照顾,302室房屋出租,租金由原告及被告邵某2支配。2013年10月11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管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约定被继承人邵秀英居住在原告家中,邵秀英的退休工资卡、医疗卡全部由原告保管支付,如被继承人邵秀英生病,医疗费超过医疗卡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邵某2各半负担,并共同操办母亲邵秀英的后事【详见(嘉外管民调〈2013〉0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被继承人邵秀英在原告邵某1、被告邵某2家轮流居住,生活起居亦由两个儿子轮流照顾。2018年4月,被告邵某2夫妻在对302室房屋重新装修后,携母亲邵秀英共同住回302室。在此期间,被告邵某2每月贴补原告302房屋租金损失800元。被继承人邵秀英去世后,被告邵某2一家至今仍然居住在302室。302室房屋内户口人员为:邵松涛(已注销)、邵真真、金勤(被告邵某3儿子)及其女儿金燕。
查明事实三,1994年11月1日,被继承人邵松涛拟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首先明确302室的购房款由其向原告及被告邵某2各借款2,483.315元后购买,其次承诺302室房产原则上归邵某1、邵某2所有,但须视对赡养扶助老人的态度而定。该协议书由被继承人邵松涛、原告邵某1、被告邵某2共同签字确认。2007年4月17日,被继承人邵松涛自书“我的遗嘱”一份,再次明确302室购房款来源于其向两个儿子原告邵某1、被告邵某2的借款(各借2,500元),承诺其去世后,302室房屋归大儿子邵某1、次子邵某2二人所有。该份遗嘱由被继承人邵松涛签字确认。2012年4月27日,被继承人邵松涛再次自书遗嘱一份,内容如下:家住嘉定镇温宿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面积38.2平方米,经商量决定,我们去世(死)后,该住房由邵解(介)明、邵某2二人继承居住。该遗嘱由邵松涛签字盖章,并由邵松涛代妻子邵秀英签字,由邵秀英本人按捺手印确认。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邵松涛生前拟写后交给原告邵某1保管。
查明事实四,被继承人邵秀英生前在生下小女儿邵某4后罹患XXX疾病,神智基本不清,亦一直未至医院治疗。直至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因上海召开上海世界博览会,精神病人被统一收治免费治疗,被继承人邵秀英入住上海市嘉定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出院病史资料记载精神状况为“意识清晰,定向力准确,仪态尚整齐,注意力较集中,接触交谈被动合作,多问少答,未引出幻觉、妄想、情感平淡,与人交谈面无表情,对医护人员关心也无情感反应,意志活动减退,智能可,自知力无”。并建议家属尽到监护责任。2013年6月21日,被继承人邵秀英办理了残疾人证,载明其为XXX残疾一级,监护人为原告邵某1。
查明事实五,被继承人邵松涛向原告邵某1、被告邵某2所借购房款一直未予归还。被继承人邵松涛、邵秀英的丧葬事宜均由原告邵某1、被告邵某2操办,丧事操办的部分费用和购买墓地的费用来源于两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302室房屋的租金以及两被继承人的丧葬费。
上述事实,有有关的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门诊病史资料、残疾人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录音资料、协议书、遗嘱两份等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告邵某3、邵某4关于其母亲邵秀英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2012年4月27日由其父母共同签字确认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本案系争房屋302室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原则,由四个子女共同继承,各享有1/4份额的辩解,经查,根据病史资料及残疾人证显示,被继承人邵秀英生前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丈夫邵松涛在世时应为其合法监护人,2012年4月27日的遗嘱签字由其丈夫邵松涛代签应为合法有效,而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系争房屋实际出资人为原告邵某1和被告邵某2,被继承人邵松涛生前亦一再表示该房屋由两个儿子获得产权,前提是两个儿子应当尽到必要的赡养义务,故其作为被继承人邵秀英的法定监护人,在遗嘱上代为签字的行为确系代为处分了属于被继承人邵秀英的财产,但该处分行为的出发点系为了被继承人邵秀英的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可以认定为系为了维护被继承人邵秀英的合法权益,而事实上在被继承人邵松涛去世后,被继承人邵秀英确实得到了两个儿子的照顾和赡养,两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亦由两个儿子负责操办。综上,本院认为2012年4月27日的遗嘱应为有效,本案系争房屋302室应当按照遗嘱继承予以分割,由原告邵某1、被告邵某2各获得50%的产权份额,故对被告邵某3、邵某4的上述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现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已达成一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302室房屋可由被告邵某2获得房屋产权,支付原告邵某1房屋折价款50万元为妥。
综上所述,系争房屋302室归被告邵某2所有,由被告邵某2支付原告邵某1房屋折价款5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温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邵某2所有;
二、被告邵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邵某1、被告邵某2各负担人民币3,450元。被告邵某2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张姝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