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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李某、王青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第五人民医院医生,现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系邵某的女婿),男,现住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花园********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反诉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龙,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青海(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湖景区员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龙,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
负责人:姜秀娟,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诉讼专岗员工。
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217号。
负责人:兰晓明,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与被告李某、王青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于2018年9月12日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李某、王青海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诉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张剑、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王青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龙、被告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反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武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部分,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王青海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手机损失费、复印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0096.587元;2.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王青海所有的宁A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沙湖电瓶专用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3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宁BF***号铃木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多发伤,颅脑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下肢多发骨折、脾破裂。共计住院456天,支付医疗费618429.63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评定为四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就该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与二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邵某当庭变更伤残赔偿金的数额,由原数额475876.8元变更为471556.8,其余数额不变,总数额变更为1135776.587元。
邵某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撤回、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撤回部分医疗费180000元,撤回误工费189608.37元。赔偿总数额变更为836346.73元。
李某、王青海答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本案为侵权纠纷,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王青海作为车主,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负赔偿责任;3.被告李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有异议;4.原告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先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后再按照责任比例确定李某的赔偿数额。
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司前期已经支付229791.04元,根据涉案车辆宁AXQ9**在我司投保情况(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我公司愿意在原告所诉赔偿金额中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反诉部分,李某、王青海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邵某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2266.61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反诉人进行赔偿;3.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8时50分许,反诉人李某驾驶反诉人王青海所有的宁A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沙湖电瓶专用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3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反诉人邵某驾驶的宁BF***号铃木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反诉人邵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反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将邵某送至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并聘请了专家对其病情进行会诊。反诉人垫付了被反诉人在该院住院的全部费用27827.7元。次日被反诉人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除此之外,反诉人王青海将其所有的宁A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用拖车拖至宁夏万华德联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及拖车费用费共计13061元。就该上述费用,被反诉人应承担30%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邵某答辩称,被反诉人对本案的侵权事实无异议,对反诉人主张的部分请求不予认可,其中医疗费原告已在本诉中扣除了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20208.96元。对其提出的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其余的主张明显过高,请求法庭结合本案及反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确定数额并且优先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抵顶被反诉人在本诉主张的赔偿。同时,本案反诉人为王清海和李某,能够证明其二者作为夫妻愿意承担被反诉人在本诉中主张的赔偿。
人民财产保险大武口支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宁BF***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如果反诉人的车辆存在损失,我司仅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反诉人的其他反诉请求,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反诉的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针对本诉和反诉,本院合并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6日8时50分许,李某驾驶王青海所有的宁A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沙湖电瓶车专用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3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邵某驾驶的宁BF***号铃木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邵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李某与王青海于201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3.李某驾驶的宁A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邵某驾驶的宁BF***号铃木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4.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已向邵某支付赔偿款229791.04元。5.李某在邵某在平罗县人民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2768.7元、专家出诊费2000元(专家出诊费共计2400元,邵某支付400元)、救护车转用租赁费2300元、住院用品费259元、拖车费1200元。6.王青海的涉案车辆花费维修费用10961元。7.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邵某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56天,花费医药费618429.63元;在其他医院复查,门诊费用花费1223.51元;在宁夏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药花费576元;住院期间用品费花费2646.1元;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复印病案花费474.5元。8.2018年1月10日,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2018】司精鉴字第2018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邵某伤残等级为四级,花费鉴定费用3200元。9.2018年1月25日,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石二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28号、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邵某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评定为四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邵某之损伤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8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800元。其中邵某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李某针对本诉提交的邵某工资卡明细,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六护理费发票,超过了按照服务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提交的证据九中关于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伤残鉴定评定的800元系重复鉴定产生,本院对该部分鉴定费不予确认,其他部分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十涉及到收据部分的复印费,被告不认可,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十一,因邵某针对误工费部分已经撤诉,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李某、王青海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一,各反诉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餐饮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相关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某驾驶车辆造成邵某及车辆损害,应按照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确定李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邵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车辆所有人王青海在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处已经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按照比例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负担,王青海非侵权人且无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邵某在人民财产保险大武口支公司处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财产保险大武口支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王青海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按照比例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邵某负担。
一、本诉部分。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邵某向法庭提交了宁夏爱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对于是几人的护理费无法确定,且没有相应的合同予以确认对邵某护理的事实,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照住院天数以及一人护理予以调整为59523.62元(47645÷365×456)。
关于长期护理依赖的费用,邵某事故发生时系59岁,根据其伤情和邵某的年龄,邵某按照10年、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的标准计算长期护理依赖的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李某要求5年的意见不予支持。
在本次事故中,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数据计算邵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02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5600元、护理费59523.62元、残疾赔偿金424401.12元(29472.3元×20年×72%)、长期护理依赖费381160元(47645×10年×80%)、住院期间用品费花费2646.1元、复印费474.5元、鉴定费4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复查所需及前往医院鉴定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住院每天20元予以计算为9120元(456×20)予以支持,邵某要求李某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邵某向本院针对医疗费撤诉180000元,邵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67154.48元(医疗费620229.14元-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5600元+护理费59523.62元+残疾赔偿金424401.12元+长期护理依赖费381160元+住院期间用品费花费2646.1元+复印费474.5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9120元)。
李某在邵某在平罗县人民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2768.7元、专家出诊费2000元(专家出诊费共计2400元,邵某支付400元)、救护车转用租赁费2300元、住院用品费259元,李某已垫付部分邵某应承担的金额为7918.31元【(22768.7+2300+259)×30%+(2400×30%)-400】。
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邵某支付120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的50万元的限额内向邵某支付上述损失的70%,不足部分由李某负担。平安财险悦海支公司已支付229791.04元,还应支付390208.96元(620000-229791.04)。
故李某还应支付365089.83元【(1367154.48-120000)×70%-500000-7918.31元】。
二、反诉部分。
李某诉前向邵某支付的部分费用可在本诉阶段答辩扣减,无需另行主张。故本院对于李某诉前支付的邵某损失的金额在本诉中予以扣减。
李某、王青海在本次事故中,花费拖车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用花费10961元,人民财产保险大武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李某、王青海支付2000元,剩余损失邵某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因李某、王青海要求邵某以及人民财产保险大武口支公司支付包括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2266.6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邵某实际应向李某、王青海支付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用2348.3元(12266.61-2000-7918.31)。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某支付各项损失390208.96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某支付各项损失365089.83元;
三、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李某、王青海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
四、反诉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李某、王青海支付拖车费及车辆维修费2348.3元。
五、驳回原告邵某、反诉原告李某、王青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计7530元,原告邵某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应减半收取计6082元,由原告邵某负担58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494元,待案件生效后退还原告邵某1448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3元,由反诉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绍燕

书记员: 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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